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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電信費(2026-03-24)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24 案號:屏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75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潘品樺  
被      告  顏如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六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壹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9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服務,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32,314元。嗣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
    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債權讓與
    及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遠傳第三代行動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第
    三代行動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
    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
    11至23、59至76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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