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2026-02-10)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2-10
案號:屏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7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林世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
肆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零
玖元部分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兩造間並締結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依約
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
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系爭契約第
15、22條約定,循環信用利率不採浮動式利率者,其循環信
用利率為百分之15。詎被告於114年6月23日當期繳款金額本
金新臺幣(下同)49,996元及利息1,104元未清償,共計51,
100元未清償,其中10,509元符合分期優惠利率百分之7.7,
其中39,487元未符合分期優惠利率金額,則以循環信用利率
百分之15計算。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
、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7、87至89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
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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