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電費(2025-12-09)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09
案號:屏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40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訴訟代理人 謝承翰
被 告 淯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威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伍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設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電號:00-
00-0000-000)之用電,積欠原告自民國113年2月至4月電費
共新臺幣(下同)15,955元未清償,經催繳均未清償。為此
,爰依電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電力公
司113年2至4月繳費憑證、電號00000000000用電基本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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