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扣押款(2025-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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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0
案號:屏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35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潘一帆
蕭瑋葶
被 告 劉定國即詠旭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彭俊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764元
及自民國10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有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0172號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在案,原告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執行訴外人彭俊遠任職於被告工程行之薪資債權
,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執字第42524號移轉薪資命令(下稱
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訴外人彭俊遠每月得支領之各
項薪資之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而訴外人彭俊遠及被告均未
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移轉命令即為確定。經原告多
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依訴外人彭俊遠之勞保投保資料
,其於112年間月收入為26,400元,自被告收受移轉命令即1
11年10月14日起至114年2月27日止之薪資債權,遠超過如附
表所示原告債權金額,故退縮至32,915元,爰依系爭移轉命
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
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
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
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
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
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
2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明定。又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收
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均係送達於第三債務人時即發生效力,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第三人接受執行法院執
行命令後,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而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債權人如認其聲明不實,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
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如債權人未依前開
規定對第三人起訴,執行程序並不當然終結,執行法院不得
依職權撤銷執行命令,尚須執行法院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
發執行命令,始能謂為終結,在執行法院撤銷前,執行命令
仍有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7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且系爭移轉
命令經合法送達被告後,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惟
被告未依系爭移轉命令履行等節,有系爭執行名義、繼續執
行紀錄表、系爭移轉命令、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司執
卷第11至13、71、75頁),又訴外人彭俊遠於111年6月6日
起至113年5月30日止在被告工程行任職,於111年間每月投
保薪資為25,250元、於112年間每月投保薪資為26,400元、
於113年每月投保薪資為27,470元等情,有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本院限閱卷),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524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依上,系爭移轉命令對被告已發生
效力。依系爭移轉命令,訴外人彭俊遠對於被告之自111年1
0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薪資債權,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所有,
訴外人彭俊遠則喪失該部分之債權;又訴外人彭俊遠自111
年10月起至113年5月止確係任職於被告工程行,111至113年
間投保月薪分別為25,250元、26,400元、27,470元,被告自
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111至113年間每月應移轉給付予原告
之系爭薪資債權金額分別為8,417元、8,800元、9,157元(
計算式:25,250元×1/3=8,417元;26,400元×1/3=8,800元;
27,470元×1/3=9,1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扣
押並移轉給付予原告之系爭薪資債權額即應清償之系爭執行
債權總額合計為176,636元(計算式:8,417元×3月=25,251
元;8,800元×12月=105,600元;9,157元×5月=45,785元;25
,251元+105,600元+45,785元=176,636元),已逾如附表所
示原告債權總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債權總額範圍內
之32,915元,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1年10
月起至114年2月27日止之薪資債權等語,訴外人彭俊遠於11
1年6月6日起至113年5月30日止在被告工程行任職乙事,業
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訴外人彭俊遠離職後之薪資債權部
分,難認可採。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第一段本金 期間 日數 年利率 違約金利率 利息 違約金 法務費用 合計 16,764元 110年7月20日 0 0% 0% 0 0 638元 32,915元 110年7月19日 第二段本金 期間 日數 年利率 違約金利率 利息 違約金 16,764元 108年5月20日 2,111日 16% 0% 15,513元 0 114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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