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電信費(2025-09-30)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30
案號:屏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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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35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柯健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
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訂契約。嗣被告未依
約繳納如附表所示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1,908元迄未
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12
日與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
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作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908元,及自106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帳單、回執為證(見本院卷11第至33頁),經本院核對無
訛。又被告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9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
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61,908
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原告未就
兩造間就前揭61,908元債權已有確定期限,或雖無確定期限
者,業經原告催告而被告未為給付等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自屬無據。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編號 門號 電信費 1 0000000000 12,862元 2 0000000000 14,314元 3 0000000000 34,732元 合計:61,9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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