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4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林玉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7,12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點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1,217,12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3年8月30日向原告公司借款新臺幣(
下同)1,45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30日起至118年8
月30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
數加碼年利率4.59%計算(目前年息為6.33%)。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屆時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屆時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依屆時利率20%加付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嗣未依約還
款繳息,屢次催討未果,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
欠本金1,217,122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的本金、利率都正確,只是伊現在沒有
辦法攤還原來約定的每月金額,伊對原告本件起訴認諾。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
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
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
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5年4月14日言詞辯
論期日對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及引用之事實內容均認諾,有
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自應本於其認諾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
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
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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