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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TDV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6-09)

一般民事糾紛 PTDV 2026-06-09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陳建利  
被      告  許富源  

            許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7萬5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9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A02加入某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系爭詐騙集團之
    成員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
    致伊陷於錯誤,遂依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3月
    8日上午11時1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停車場伊所
    有之自小客車內交付97萬500元予前來取款之A02,A02於取
    得前開款項後,旋即在某廁所內,將前開款項交付上手,藉
    此輾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A02上開所為,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且其侵害
    行為與伊財產權受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自應負賠償責任;又
    被告A03為A02之法定代理人,未盡監督教養之責,自應與A0
    2就上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萬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
    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000
    、000號宣示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之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查明無訛
    。A02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前開事實均堪信為實在。則原告因受
    詐騙集團指示而交付現金予A02,A02收取現金後,將現金置
    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等情,堪以認定。A02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原告所受損害與
    A02之作為亦有相當因果關係,A02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A02賠償其
    所受損害97萬50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承前所述,A02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13年3月間,尚未滿
    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揆諸上開規定,A03為其法定代
    理人,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5頁),從而,A03
    自應就A02上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
    原告請求A03應連帶賠償其因A02之侵權行為所受之財產上損
    失,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97萬5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1月6日,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金芸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