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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TDV 終止借名登記(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PTDV 2026-06-09 案號:補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29號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被      告  葉明才
            蔡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代位權僅為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
    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蔡秋香應將惠
    哲食品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出資額回復登
    記於被告葉明才名下,乃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是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上開出資額為斷,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並補正被告蔡秋香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