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請求返還借款(2026-04-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9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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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林君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案列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441號),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11,87
1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等語。是原告請求之本金訴訟標的金額為811,87
1元,另原告請求利息部分,係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依上開
規定,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811,8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60元,扣除原告前
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須補繳10,360元【計算
式:10,860-500=10,360】。
二、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並附證據)之準備書狀
乙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寄送予被告。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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