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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24)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4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柯宜青  
代  理  人  陳雅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柯宜青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柯宜青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114年5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
    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均係投保於民
    間公司及職業工會,亦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
    請更生,先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8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並有本院114年12月3
    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5頁)。是聲請人確
    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更
    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
    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經本院向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債
    務金額,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
    額為654,056元(本院卷第405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總額為674,077元、連帶保證債務907,747元(本院
    卷第391頁、40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
    理站陳報債權總額為33,701元(本院卷第397頁)、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85,034元、連帶保證債務138,8
    85元(本院卷第413頁、417頁)、屏東縣政府財稅局陳報債
    權總額為18,745元(本院卷第389頁),總計聲請人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612,245元,未逾1,200萬元
    。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113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汽車行車執照等資料顯示(
    本院卷第17頁、45至49頁、215頁),聲請人名下現有2014
    年出廠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1輛(車牌號碼
    000-0000),殘值各為80,000元、5,000元。收入來源部分
    ,依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
    各為228,380元、328,443元。又因扶養未成年子女柯○○,於
    113年12月迄今每月領有育兒津貼6,000元(本院卷第323、3
    42頁);扶養未成年子女邱○○,於114年11月起迄今,每月
    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本院卷第454至457頁)。另據聲請
    人陳稱其目前於里港加油站任職,業據其提出113年9月至11
    4年2月員工薪給清單為證(本院卷第61至131頁),依上開
    員工薪給清單所示,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約30,000元,是本
    院暫以每月收入43,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
     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
     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
     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3,000
     元,其中包含每月保險費支出約為5,000元云云,惟經本院
     依職權函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有無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保單資料等情,經該公會以115年
     2月12日壽會遊字第1150046536號函覆查無資料,是扣除該
     部分主張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僅為18,000元,其餘部
     分則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是其必要支出部分應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為計算基準
     。
  ⒉另聲請人主張須與配偶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柯○○、邱○○之扶
     養費,每月各支出5,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
     第135、459頁)。查柯○○為000年00月生,邱○○為000年0月
     生,其2人既未成年,堪認有受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之
     權利,聲請人就其2人即各有1/2之扶養義務。又按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
     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每月
     扶養子女2人之扶養費如依上標準計算,合計應為18,618元
     (計算式:18,6182×2=18,618),則聲請人本件主張每月
     負擔子女扶養費合計10,000元,未逾前開金額之標準,自
     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
     費)應以28,618元(計算式:18,618+10,000=28,618)計
     算。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4,38
    2元(計算式:43,000-28,618=14,382)可供清償債務,而
    聲請人現年34歲(00年00月00日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約31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收支狀況,及其積欠
    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
    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
    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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