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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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4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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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柯宜青
代 理 人 陳雅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柯宜青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柯宜青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114年5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
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均係投保於民
間公司及職業工會,亦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
請更生,先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8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並有本院114年12月3
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5頁)。是聲請人確
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更
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
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經本院向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債
務金額,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
額為654,056元(本院卷第405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總額為674,077元、連帶保證債務907,747元(本院
卷第391頁、40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
理站陳報債權總額為33,701元(本院卷第397頁)、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85,034元、連帶保證債務138,8
85元(本院卷第413頁、417頁)、屏東縣政府財稅局陳報債
權總額為18,745元(本院卷第389頁),總計聲請人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612,245元,未逾1,200萬元
。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113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汽車行車執照等資料顯示(
本院卷第17頁、45至49頁、215頁),聲請人名下現有2014
年出廠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1輛(車牌號碼
000-0000),殘值各為80,000元、5,000元。收入來源部分
,依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
各為228,380元、328,443元。又因扶養未成年子女柯○○,於
113年12月迄今每月領有育兒津貼6,000元(本院卷第323、3
42頁);扶養未成年子女邱○○,於114年11月起迄今,每月
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本院卷第454至457頁)。另據聲請
人陳稱其目前於里港加油站任職,業據其提出113年9月至11
4年2月員工薪給清單為證(本院卷第61至131頁),依上開
員工薪給清單所示,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約30,000元,是本
院暫以每月收入43,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
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
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
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3,000
元,其中包含每月保險費支出約為5,000元云云,惟經本院
依職權函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有無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保單資料等情,經該公會以115年
2月12日壽會遊字第1150046536號函覆查無資料,是扣除該
部分主張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僅為18,000元,其餘部
分則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是其必要支出部分應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為計算基準
。
⒉另聲請人主張須與配偶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柯○○、邱○○之扶
養費,每月各支出5,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
第135、459頁)。查柯○○為000年00月生,邱○○為000年0月
生,其2人既未成年,堪認有受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之
權利,聲請人就其2人即各有1/2之扶養義務。又按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
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每月
扶養子女2人之扶養費如依上標準計算,合計應為18,618元
(計算式:18,6182×2=18,618),則聲請人本件主張每月
負擔子女扶養費合計10,000元,未逾前開金額之標準,自
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
費)應以28,618元(計算式:18,618+10,000=28,618)計
算。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4,38
2元(計算式:43,000-28,618=14,382)可供清償債務,而
聲請人現年34歲(00年00月00日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約31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收支狀況,及其積欠
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
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
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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