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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國家賠償(2026-03-18)

其他/待認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8 案號:國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 被告勝訴:原告之訴遭法院駁回,對方須負擔訴訟費用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薛正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內政部警政署、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國
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款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復未記載被告「內政部警政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及其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且未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
    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
    30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
    詢表在卷可證,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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