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6-01-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7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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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6525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債 務 人 黃淑娟
債 務 人 尤盈方
債 務 人 尤政之
債 務 人 董正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8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
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
有管轄權;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黃淑娟對第三人永原不動產仲
介經紀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債權,並請求函查債務人黃淑娟
、尤盈方之勞保投保資料、郵局存款資料及人身保險資料,
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次查,第三人
永原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設立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樓,業據債權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在卷可稽。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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