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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資遣費等(2026-03-03)

勞資爭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3 案號:勞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11號
原      告  李濟竼  
被      告  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惠屏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
    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國定假日
    出勤工資合計254,314元(計算式:87,541+38,200+61,104+
    67,469=254,314),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2,387元(
    計算式:3,5802/3=2,387);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
    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上開
    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生效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此部分之裁判費乃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
    之五即為4,500元。是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5,6
    93元(計算式:3,580-2,387+4,500=5,693),扣除原告前
    已繳納之裁判費4,193元,尚不足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夏惠屏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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