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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TDV 損害賠償(2026-06-09)

一般民事糾紛 PTDV 2026-06-09 案號:重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張逸琳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被      告  賴昶騰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黃宣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萬6,36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萬6,36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29萬5,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5頁)
    。嗣於115年2月25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24萬6,36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三第2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墾丁新哈利波特漆彈場」(下稱系爭漆彈場)之負責人,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與友人前往系爭漆彈場進行漆彈射擊遊戲。被告應使配置之教練於漆彈活動開始前,向參加人員詳細說明注意事項,確認人員配戴裝備是否確實,並應於系爭漆彈場地內設置救護站並配置緊急救護人員,惟被告配置之教練未確認參加人員是否已確實配戴面罩,即令參加人員進行漆彈活動,致伊於活動進行中因沒有充足時間,未配戴妥防護面罩而遭漆彈擊中右眼(下稱系爭事故),又因現場未設有救護站及欠缺緊急救護人員可對伊施以緊急救護,因此受有右眼鈍挫傷併結膜下出血併角膜破皮併創傷性虹膜炎併玻璃體出血、右頰鈍挫傷等傷害,日後更惡化為右眼外傷性前房出血、玻璃體出血及外傷性白內障。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導致伊受傷,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因右眼傷勢導致視力減損,而支出醫療費用15萬5,298元並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9萬1,065元,又因此身心痛苦難以言喻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擇一請求),及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4萬6,36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經營系爭漆彈場,有配置教練並提供合乎安全
    性之防護面罩,在現場亦有設置漆彈場注意事項,明文提醒
    嚴格禁止任意脫下面罩,並經由教練告知前開注意事項,亦
    有確保參加活動者均配帶防護面罩,無注意義務違反之情形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此外,伊所提供之服務,亦
    已符合當時科技或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復於系爭漆彈場內
    之明顯處有警告標示,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再者
    ,被告所經營係娛樂運動事業,非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規範
    之危險行業或活動,故無該條之適用,縱認被告有該條適用
    ,伊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相當注意,亦無須負責,原告應就
    伊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以其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負擔舉
    證責任。退步言之,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主張原告與
    有過失或因有特殊體質而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應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三第63頁):
 ㈠原告於111年11月9日在被告所經營之系爭漆彈場內進行漆彈
    射擊遊戲,活動進行中因未配戴妥防護面罩而遭漆彈擊中右
    眼,而原告因該事件致右眼鈍挫傷併結膜下出血併角膜破皮
    併創傷性虹膜炎併玻璃體出血、右頰鈍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所提供配戴之防護面罩經檢驗合格。
 ㈢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意得客超導熱電器科技有限公
    司,擔任工程繪圖技術人員,每月薪資為3萬6,000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5萬5,298元。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3%。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應負擔之過失比例
    為若干?
 ㈢若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1年11月9日在被告所經營之系爭漆彈場內進行漆彈
    射擊遊戲,被告所提供配戴之防護面罩經檢驗合格,原告於
    活動進行中因未配戴妥防護面罩而遭漆彈擊中右眼,致受有
    右眼鈍挫傷併結膜下出血併角膜破皮併創傷性虹膜炎併玻璃
    體出血、右頰鈍挫傷等傷害,而原告因前開傷害所受之勞動
    力減損比例為13%,業據其提出兩造之對話記錄、恆春基督
    教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
    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一第23至25、31至35頁)
    ,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14年12月26日函檢附之鑑
    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一卷第397至40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㈤),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活動場地內之參與
    者、教練、裁判及其他工作人員,均應配戴檢驗合格之防護
    面罩,穿著適當之服裝及裝備,並由教練或裁判檢視;活動
    進行時,不得私自將防護面罩取下,其有違反者,教練或裁
    判得暫停活動,並將違反者勒令出場,亦為運動部(即原教
    育部體育署)發布之辦理漆彈活動應注意事項第8條所明訂
    (本院卷一第27頁)。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使配置之教練於漆彈活動開始前,確認參
    加人員是否已確實配戴面罩,即令參加人員進行漆彈活動,
    致伊於活動進行中因沒有充足時間,未配戴妥防護面罩而遭
    漆彈擊中右眼乙節,業經證人陳美勳於偵查中證述:漆彈場
    的工作人員在開始進行遊戲前,有先將我們這些參與者聚集
    在一起,我不知道原告當時面罩有沒有戴好,我也不確定其
    他參與者的面罩是否已經都有放下來戴好,但這時候我自己
    的面罩是掀上去的狀態,現場工作人員沒有再多講什麼就直
    接倒數計時後開始進行遊戲,現場工作人員並沒有提醒我要
    將面罩放下來戴好等語(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
    35號偵查卷第226頁),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
    屬實;證人陳美勳復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比賽進行到
    一個階段,教練吹哨並請所有參與者到場地中間,當日因為
    天氣很熱,大部分參與者都將面罩掀起來,教練表示等一下
    會進行近距離對戰,要我們在他吹哨之後就跑去屏障躲起來
    ,教練倒數完有吹哨子,大家就開始找地方躲,我的膝蓋右
    後方中彈,我就蹲下來,之後有一名女生喊叫說她被打到眼
    睛,當時我不知道是誰在喊,因為該女子喊被打到眼睛,我
    馬上去摸我的頭罩有無戴好,才發現我的頭罩是拆起來的狀
    態。在場地中間的時候,我沒有印象教練有要大家把面罩戴
    回去,因為原告表示她被打到時,包含我在內,很多人的面
    罩都是掀起來的狀況等語(本院卷一第300至301頁)。本院
    審酌證人陳美勳於刑事偵查中證述與本院所為之證言前後一
    致,而無齟齬之處,且證人陳美勳亦已到庭具結,同意以刑
    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堪認其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
    之風險,蓄意迴護原告,其所言可採,顯見被告配置之教練
    並未確認參與者面罩是否已戴妥防護面罩即進行漆彈活動乙
    節,已可認定。復就原告所經營之系爭漆彈場地內未設置救
    護站,亦未配置緊急救護人員乙節,亦經屏東縣政府認定有
    上開缺失,有屏東縣政府112年11月30日函文可佐(本院卷
    一第29至30頁),是被告既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而致原告
    受傷乙節,已堪認定。
 ⒊基此,被告經營系爭漆彈場供消費者為漆彈活動,原應注意並確實遵守辦理漆彈活動應注意事項等規定,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使配置之教練確認參加人員之防護面罩是否已戴妥即逕進行漆彈活動,致原告於漆彈活動中遭漆彈擊中右眼受有傷害,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應負擔之過失比例
    為若干?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害人之
    特殊體質或舊疾,本不影響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該特殊體
    質或舊疾之存在,亦非被害人有何過失。除被害人就此特殊
    體質或舊疾所致危險未為必要之防範,且責令加害人對全部
    損害負賠償責任有失公允外,當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可言。被告雖另辯以:原告因曾有右眼視網膜
    剝離之病史,具有特殊體質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伊之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之109年9月間在中國附醫接受右眼視網膜剝離手術,至11
    1年6月24日回診時,原告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1.0、左眼最
    佳矯正視力為1.0,並未有視力減損之狀況,此有鑑定報告
    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00頁)。且前開鑑定報告對於與原
    告具備相同身體狀況,在發生系爭事故之情況下,視力減損
    或經外傷性白內障手術仍產生視力減損之發生率為何,亦說
    明:目前的研究資料,因定義不同、受傷原因、治療資源、
    傷害嚴重程度不同,所以差異性很大等語(本院卷一第402
    頁),是就被告所辯原告因具有特殊體質而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等語,自難憑採。
 ⒉此外,被告另辯稱依辦理漆彈活動應注意事項第8條後段有明
    確規範「活動進行時,不得私自將防護面罩取下」,且已將
    前開注意事項張貼於系爭漆彈場之注意事項說明告示牌(本
    院卷一第183頁),認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然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係於活動進行到一個段落,教練請所有參與者到場地中
    間集合,復於未確認參與者面罩是否已戴妥防護面罩即開始
    進行漆彈活動,要與前開注意事項第8條後段所規範「活動
    進行中將防護面罩取下」之情形不同,故就被告前開所辯亦
    不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醫療費用15萬5,298元部分:
  查原告因右眼受傷而經恆春基督教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
    中國附醫等院所之治療,其醫療費用為15萬5,298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上開院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一
    第37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核屬
    必要醫療費用,是原告就此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應准許。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
    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意得客超
    導熱電器科技有限公司,擔任工程繪圖技術人員,每月薪資
    為3萬6,000元,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3%,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㈤),且有中國附醫之鑑定
    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00頁)。又原告自系爭事故發
    生日即111年11月9日起至屆滿65歲退休前1日止,尚可工作3
    2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091,065元【計算方式為:5
    6,160×19.00000000+(56,160×0.00000000)×(19.00000000-0
    0.00000000)=1,091,064.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09
    萬1,065元,核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年約33歲,正值青壯,其突遭傷害致
    最終導致視力減損,右眼於113年就診時最佳矯正視力僅餘
    約0.2(本院卷一第400頁),不僅影響前途發展,更造成日
    常生活之不便,其內心之痛苦至深且鉅,自屬當然,而本件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大
    學畢業,於事發之時,任職於意得客超導熱電器科技有限公
    司,擔任工程繪圖技術人員,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僅有汽車
    一部,另被告高職畢業,現擔任系爭漆彈場之負責人,名下
    有恆春鎮之土地兩筆、房屋一筆,財產總額約329萬元等情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卷後資料
    袋內),原告其肉體、精神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之範圍,尚屬合理,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基此,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5萬5,298元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09萬1,065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
    計144萬6,363元之損害,請求被告於此範圍內如數賠償,洵
    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144萬6,36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8日起(本院卷一第105頁)至
    清償日止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金芸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