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請求返還借款(2025-12-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29
案號: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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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訴訟代理人 胡世賢
被 告 麗鑫花卉有限公司
農祥花卉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秀珠
被 告 張瑞梅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許信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麗鑫花卉有限公司、林秀珠、許信惠、張瑞梅應連帶給
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農祥花卉有限公司、林秀珠、許信惠應連帶給付原告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林秀珠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麗鑫花卉有限公司、林秀珠、許信惠、張瑞梅連帶負擔百分之66,由被告農祥花卉有限公司、林秀珠、許信惠連帶負擔百分之31,由被告林秀珠負擔百分之3。
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分別於原告以新台幣412萬3,000元、194萬3,000元、20萬8,000元為各該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麗鑫花卉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林秀珠、許信惠、張瑞梅
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約定
借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惟被
告麗鑫花卉有限公司自113年7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該
筆借款本息,依借款契約書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該筆
借款視為到期,原告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麗鑫花卉有限公司、林秀珠、許信惠、張瑞梅連
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236萬6,79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農祥花卉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林秀珠、許信惠擔任連帶
保證人,於107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惟被告農祥花卉有
限公司自113年9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該筆借款本息,
依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該筆借款視為到期,原
告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農祥花卉
有限公司、林秀珠、許信惠連帶給付582萬6,879元,及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林秀珠於111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惟被告林秀珠自1
14年4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該筆借款本息,依全國農
業金庫消費者綜合性貸款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該
筆借款視為到期,原告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林秀珠給付62萬3,444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二、被告陳稱: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均無意見,且同意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堪認被告已對原告之請求
為認諾,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彥伶
附表:
編號 被告 本金 (單位:新台幣) 利息 違約金 備註 借據頁碼 1 麗鑫花卉有限公司、林秀珠(連帶保證人)、許信惠(連帶保證人)、張瑞梅(連帶保證人) 1,236萬6,790元 自113年7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83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30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⒈原借款金額2,000萬元,期間自109年4月29日至116年4月29日。 ⒉約定利息: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123%計算(立約日為年利率2.20%)機動計息。 ⒊約定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P.29~P.45 2 農祥花卉有限公司、林秀珠(連帶保證人)、許信惠(連帶保證人) 582萬6,879元 自113年9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13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19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⒈原借款金額1,500萬元,期間自107年9月28日至114年9月28日。 ⒉約定利息:按原告牌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調)加1.423%計算機動計息。 ⒊違約金部分同附表編號1。 P.47~P.57 3 林秀珠 62萬3,444元 自114年4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53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5月30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⒈原借款金額100萬元,期間自111年6月29日至118年6月29日。 ⒉約定利息:按原告當時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調)加年利率1.823%計算(合計2.902%),嗣後隨原告公告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⒊違約金部分同附表編號1。 P.59~P.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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