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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請求返還借款(2025-11-1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9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賴力維  
被      告  新尚道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月秋  

被     告   吳錦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91萬7,0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
    19條為憑(見本院卷第85、89、93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
    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嘉
    祥,李嘉祥並於民國114年8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17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
    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就附表編號3
    所示違約金變更請求自113年12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99
    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尚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尚道公司
    )以被告林月秋、吳錦鐘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借
    款期間或授信動用期間,向原告借款附表所示金額,並約定
    附表編號1部分之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
    利率1.695%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415%)、附表編號2至6
    部分之利息按本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利率1.7%計
    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415%),並均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詎新尚道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林月秋、吳錦鐘為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6份、週轉金貸款契約
    書1份、授信動用申請書5份、綜合授信契約1份、開發國內
    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4份、不可撤銷信用狀4份、授信
    約定書3份、信用狀結匯墊款承認書、授權書、新尚道公司
    存摺明細及撥還款明細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153、2
    13至26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
    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
    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
    」,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新
    尚道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
    開法律明文,新尚道公司應負清償責任。林月秋、吳錦鐘為
    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編號 借款期間/授信動用期間 (民國) 借款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 期間及利率(民國/%) 1 109年11月27日至114年11月27日 1,000,000元 261,197元 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415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113年2月15日至114年2月13日 13,000,000元 12,994,319元 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415 自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3 113年2月15日至114年2月5日 (授信動用期間) 6,200,000元 (融資授信總額度) 816,480元 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3.415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4 113年2月15日至114年2月15日 (授信動用期間) 6,200,000元 (融資授信總額度) 596,916元 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415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5 113年2月15日至114年2月15日 (授信動用期間) 6,200,000元 (融資授信總額度) 516,007元 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415 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6 113年2月15日至114年2月15日(授信動用期間)  6,200,000元 (融資授信總額度) 732,092元 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415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合計   15,91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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