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請求返還借款(2025-12-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24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鍾家洋即歸來發資源回收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萬8,8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家洋即歸來發資源回收企業社(獨資商號
)於113年1月29日起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18日起至116年6月18日,按期定額
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嗣被告
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114年7月7日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週年利率4.32%計算利
息〈依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第6條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
利率(截息日為1.58%)機動利率加碼2.74%〉,另逾期6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
算,加計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被告尚欠本金94萬8,805
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
暨同意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存
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5至43、71至75頁),核無不符
。被告非依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視同自認,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萬8,805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暨違約金,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664,199元 自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4.32% 自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84,606元 自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4.32% 自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948,8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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