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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請求返還借款(2025-12-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張仁傑即御貓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3,6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就附表編號2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係依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日期起算,於訴狀送達後,改依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日期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
    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6年6月18日止,
    利息如附表欄所示,並自同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附
    表欄所示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就上開借款中之180萬元、20
    萬元部分分別自114年4月18日、19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迄
    今積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則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
    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63,69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約定書、還款交易明
    細、利率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第17至38頁)。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63,6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蔡壹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利息及違約金明細(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授信利率 期間 利率 1 1,317,325 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加碼1.5%(現為年息3.22%),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 自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餘額授信利率逾期天數3650.1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金餘額授信利率逾期天數3650.2計算 2 146,365 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463,6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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