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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TDV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2026-06-10)

一般民事糾紛 PTDV 2026-06-10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白龍興  
被      告  黃宜萱  

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江佳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本件原告原訴請撤銷兩造於民國92年3月17日就坐落新
    店區蘭溪段12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
    行為、確認該行為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同年
    5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訴狀送達
    後,改為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
    )200萬元本息。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前後所為之請求,均
    係基於兩造於92年3月17日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債權
    債務關係所衍生,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
    同,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間以口頭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20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買
    受系爭土地,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未給付系爭
    價金,系爭契約已於109年間合意解除,原告復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如認
    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因被告迄今未給付系爭價金,復已
    拋棄時效利益,則原告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價金等語,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5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於系爭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給付系
    爭價金,系爭契約並未經合法解除,原告自無從請求回復原
    狀。縱認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價金,惟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經
    完成,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14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兩造於92年3月17日以口頭成立買賣
    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200萬元向原告買受系
    爭土地,系爭土地於同年5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
 ㈡兩造經本院以109年度屏司簡調字第46號於109年7月17日調解
    成立(下稱系爭調解),調解內容如該調解筆錄所示。
五、本件爭點為:
 ㈠被告是否已給付價金?
 ㈡系爭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
 ㈢被告得否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價金?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未給付價金: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
    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
    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92年3月17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200
    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四、㈠
    ),被告抗辯原告之系爭價金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陳稱:系爭價金
    係於系爭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以現金交付原告,因時
    隔久遠,未能留存相關資料,實際日期亦不復記憶云云(本
    院卷第113頁),未能提出交付現金之證明,而系爭價金之
    數額甚鉅,若全數以現金清償,理應製作收款憑證,並妥善
    保管,則被告抗辯其已給付系爭價金一節,洵無可採。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系爭價金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系爭契約未經原告合法解除: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
    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
    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給
    付不能,乃以債權人得向債務人為請求,債務人有應其請求
    而為履行之義務為前提,故若債務人對債權人得拒絕並已拒
    絕給付,即不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債權人自無對債務人主
    張損害賠償請求之餘地,此於給付遲延、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亦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間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一節,為被告所否
    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無從信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又被告固未給付系爭價金,惟原告就其於起訴前曾定期催
    告被告履行給付義務一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
    系爭契約自不因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解除;況原告之請
    求權時效已經完成,並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詳
    後述),原告即無從再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以解除
    系爭契約。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經合法解除一節,洵無
    可採,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
 ㈢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價金: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時效利益拋棄,係指因時效而受利益之人,於時效完成後,
    向因時效而受不利益之人表示其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之
    行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92年3月17日成立系爭契約,原告系爭價金之請
    求權消滅時效即應自斯時起算,而於107年3月17日已告完成
    。原告主張被告已於系爭調解拋棄時效利益一節,查系爭調
    解之內容包括: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周清華設定之
    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同意於該登記
    塗銷後,給付系爭土地公告地價1/2或出售價金1/2予原告,
    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7頁)。惟系爭調解為被
    告所聲請,其事由係因原告主張其已受讓周清華於系爭土地
    之抵押債權,並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債務等情,
    經本院調取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另經原告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154頁),則系爭調解之內容原難認與系爭價金
    有關,自無從因被告於系爭調解負有給付義務,即謂被告有
    為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已拋棄時效
    利益一節,並無可取。原告於系爭價金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
    115年1月21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本院卷第11
    1頁),被告復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之請求權已
    歸於消滅,其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之訴依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20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蔡壹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韶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