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PTDV 塗銷抵押權登記(2026-05-14)

其他/待認定 PTDV 2026-05-14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許龍升律師即被繼承人周月端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李典容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0                          號
訴訟代理人  吳岳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2年1
    2月20日登記(民國111年9月28日因讓與而登記被告為權利
    人)之最高限額新臺幣1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
    在即不明確,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且此不安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確
    認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伊為被繼承人周月端之遺產管理人,坐落於屏東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周月端之遺產,其上原設
    定有權利人為訴外人陳忠敬、登記日期為民國82年12月20日
    之最高限額新臺幣100萬元之抵押權。經本院以98年度家催
    字第52號民事裁定准對周月端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贈人為
    公示催告,伊發函通知陳忠敬(即被告之前手)報明債權,
    惟未獲置理,足見周月端與陳忠敬間未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而陳忠敬於111年9月29日將前開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被告,
    依抵押權從屬性,擔保債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亦無由存在,
    應予塗銷。又系爭抵押權約定之清償日期為84年12月10日,
    距起訴時已逾15年時效,被告於債權罹於時效後5年內,未
    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
    間經過而消滅。為此,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以書
    狀稱:原告發函通知陳忠敬之地址非為陳忠敬之住所,陳忠
    敬未收到此份函文,亦不知周月端已死亡,而未陳報債權。
    周月端係於82年12月20日向陳忠敬借款新臺幣8萬元,為擔
    保前開債務,遂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忠敬,陳忠敬於111年9
    月22日,將前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並於同日完成
    系爭抵押權之變更登記。復依據系爭土地謄本之記載,違約
    金並非依附本金債權而生,為獨立債權,縱認本金債權雖已
    罹於時效,然違約金債權並未罹於時效,原告之請求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周月端之遺產管理人,系爭土地為周月端之遺
    產,原設定有權利人陳忠敬、登記日期為82年12月20日之最
    高限額新臺幣100萬元抵押權,經本院以98年度家催字第52
    號民事裁定准對周月端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贈人為公示催
    告,原告曾發函通知陳忠敬報明債權,惟未獲置理,陳忠敬
    於111年9月29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被告等事實,業據
    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1號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98年度家催字第52號民事裁定、刊登新聞
    紙影本及展信法律事務所100年3月10日函文影本為證,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成立上之從
    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
    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
    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
    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
    以否認者,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抵
    押權人即被告必須取得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抵押債權)
    ,始得享有抵押權,且被告應證明取得抵押債權之事實。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⒈關於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8萬元乙節,
    除被告所提之周月端與陳忠敬82年12月10日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本院卷第93至94頁),及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4年1
    0月8日函覆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債
    權額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頁71至81)之外,另聲請通知證
    人即辦理周月端與陳忠敬間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陳瑞光到
    庭為證。惟就被告所提出之周月端與陳忠敬82年12月10日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第93至94頁),其上並無記載代為
    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人為何人,則就前開抵押權設定是否
    確為證人陳瑞光所代為辦理,即屬有疑。
 ⒉證人陳瑞光雖於本院證稱:「我從70幾年開始擔任代書,每
    年經辦之不動產登記案件大約4、50件。系爭土地於82年間
    ,由周月端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忠敬,係由陳忠敬委任
    我擔任代書代為辦理,本件我有親自到場,周月端與陳忠敬
    都在場,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文字是由我親自撰寫。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經過為周月端借款8萬元,周月端與陳忠敬討
    論的過程,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借款8萬元但要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100萬元,當天陳忠敬有拿現金8萬元交
    給原告周月端,我忘記有無收據,原告周月端收到錢才把印
    鑑證明、印鑑章及所有權狀等資料交給我。交付借款之日期
    我不記得了,已經30多年了,只記得是現金交付,他們有講
    到8萬元這個數字,所以我認為周月端應該是有收到才會把
    印鑑等資料交出來,我忘記有無書立借據或交付款項之證明
    文件」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09頁),然以證人所述每年經
    辦之不動產登記案件約為4、50件之龐大數量,且前開借款
    及設定抵押權之事實系發生於民國82年間,距證人於本件審
    理中到庭作證之日已逾33年之久,其間歷經歲月更迭,常人
    對於日常生活之細微枝節,記憶本即會隨時間經過而趨於模
    糊、淡忘,甚至發生錯誤或混淆乃事理之常,然細繹證人前
    開所為證述,竟能就事隔多年之借款金額、交付借款之方式
    等細節,鉅細靡遺、前後一貫之描述,已顯與一般人於正常
    情況下對久遠事件之記憶能力不符。此外,證人對於有無書
    借據或交付款項之證明文件等,既為代書辦理借款設定抵押
    案件所慣常製作之一般事宜,竟稱忘記了,亦與常情相違,
    要難採信,自難據此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再者,依據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8日函覆之系爭
    抵押權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及債權計算書等資料(本院卷第
    頁79至81頁),雖載以抵押債權本金為8萬元,惟就債權陳
    報人及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之立證明書人均為陳忠敬,既未有
    何交付債權本金數額之記載或證明,復未經周月端簽認,尚
    難據以認定系爭抵押權之本金債權確為8萬元,加之被告亦
    不能提出其他與系爭抵押權本金債權有關之借據、交付借款
    憑證等資料為佐,自難認定周月端與陳忠敬間具有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即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
   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要件,已如
    前述。陳忠敬於82年12月20日以周月端為債務人兼設定義務
    人,陳忠敬為債權人,擔保債權100萬元,設定存續期間不
    定期限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陳忠敬與周月端間既不存在
    有債權債務關係,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認抵押權業已成立,
    陳忠敬對周月端既無債權,從屬之抵押權自不能成立,被告
    自陳忠敬處所受讓之債權及抵押權同屬不存在。原告主張周
    月端與被告前手陳忠敬間無債之關係存在,系爭抵押債權自
    始未發生,抵押權無從存在,自陳忠敬處受讓債權及抵押權
    之被告不得行使抵押權,而系爭土地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
    ,自屬對於其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周月端之遺產管理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金芸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編號 土地 設定義務人 抵押權內容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周月端 ⑴收件字號:枋登字第039760號 ⑵登記日期:民國111年9月28日 ⑶權利人:被告 ⑷債權額比例:全部 ⑸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00萬元 ⑹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⑺清償日期:民國84年12月10日 ⑻利息(率):無 ⑼遲延利息(率):無 ⑽違約金:每百日息依每百元每日新臺幣四角計違約金 ⑾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周月端 ⑿權利標的:所有權 ⒀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⒁其他登記事項: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