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TDV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PTDV
2026-06-08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8號
原 告 林元興
林君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被 告 萬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年
王中銘
居000 Clearwater Way Coquitlam B.C CANAD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
1年6月19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為新臺幣6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字號:東地字第007606號),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解散
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
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股份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
第24條、第26條之1及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
90年5月16日,由經濟部以經商字第9002100600號函撤銷登
記,迄未選任清算人,其撤銷登記前之董事為王中銘、王美
年及王雨蒼3人,其中王雨蒼於102年2月8日死亡等事實,有
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4149600號函附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公司章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胤民科字第25545號函及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73、89、147頁),依前揭規定,應
以被告遭撤銷登記前,經登記且現存之董事王中銘、王美年
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分別為954分之4
10。原告祖父林馬先於81年間,以系爭土地全部,為被告萬
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眾公司,原名:馬事達股份有
限公司)設定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並於81年6月19日辦畢登記,以擔保林馬所欠債務
。系爭抵押權依人工登記簿所載,應屬最高限額抵押權,其
存續期間雖為不定期限,然被告自其抵押權設定時起,至其
於90年5月16日經經濟部撤銷登記止,均未曾向原告或原告
祖父追討欠款,而被告自撤銷登記時起,亦無可能再因經營
登記業務而有其他債權債務發生,足徵該抵押權均無擔保之
債權存在,擔保債權既不存在,抵押權即失所依附,縱有抵
押權登記,亦屬無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
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
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物權編於96
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有關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9月28日起施行。
上開修正增訂之條文,除同法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
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
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
亦有明定。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
有規定外,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
不繼續發生者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而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而確定
,乃係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本係擔保一定範圍內不斷發生之不
特定債權,如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債務人之變更、當事
人合意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等其他事由存在,
足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時,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流動
性即歸於停止,自當歸於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立法意旨
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
就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時,應由主
張債權存在之登記抵押權人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債務人林馬於81年間,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
擔保其對被告總額60萬元之債權,清償日期依照各契約約定
,並於81年6月19日辦畢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且該抵押權雖以「權利種類:抵押
權」為設定登記,然依其電子化前人工登記簿謄本所載(見
本院卷第39頁),乃「擔保總額新台幣60萬元」之抵押權,
其性質應為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特定例外規定外,仍有96年
間關於增訂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條文之適用。
⒉又系爭抵押權雖未約定期限,然被告於90年5月16日由經濟部
撤銷登記,此有高雄市政府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
,足見被告於斯日後已無經營業務之可能,而依公司法第26
條規定,被告在清算時期中,僅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
目的,暫時經營業務,自不得於清算中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
,已無得再繼續發生之債權,堪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流
定性歸於停止,應屬上開規定所定之原債權確定之事由。又
被告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證據證明系爭抵押權自設定時起至90
年5月16日確定前有何受擔保之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
對林馬並無系爭抵押權之被擔保債權存在,應為可採。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其從屬
性回復,與普通抵押權同,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
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查系爭
抵押權並無被擔保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依抵押權之從屬
性,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歸於消滅,系
爭土地上仍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繼續存在,對原告就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行使,顯有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紀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