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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等(2025-11-0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0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      告  陳洪秀
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被      告  鑫享家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明宗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8至2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為相同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8頁),核其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鑫享家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鑫享家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鑫享家公司從事不動產經紀業,為大家房屋之加盟店;其當
    時之受僱人即被告鄭明宗(下逕稱其名,與鑫享家公司合稱
    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間向伊洽辦委託居間出售伊所有屏
    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並介紹買家即訴外人李承樺、邱招明,進而成立
    以1,800萬元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然因系爭土地當時尚有
    分割共有物案件繫屬中(案列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號)
    ,李承樺、邱招明之代理人即訴外人江福貞乃各簽發面額20
    0萬元之支票交予鄭明宗,作為系爭買賣土地價金之一部,
    伊並將系爭土地設定設定擔保債權總額400萬元之普通抵押
    權予李承樺、邱招明(權利範圍各2分之1)。嗣於110年11
    月24日伊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匯入200萬元,經向鄭明宗確
    認始知邱招明反悔而不願購買系爭土地。伊事後方知,鄭明
    宗在伊不知情下,於111年11月間將保管之前揭2張支票兌現
    ,並侵吞該等款項。
 ㈡鄭明宗後於113年1月6日介紹新買家即訴外人洪慶餘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洪慶餘公司),經地政士即蔡志杰表示,伊需塗銷上開普通抵押權方能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鄭明宗向伊佯稱,須匯出40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清償系爭土地設定之上開400萬元普通抵押權後,始能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鄭明宗並商請伊先行墊付200萬元,其再開立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予伊作為還款之擔保,以取信於伊。其後伊與洪慶餘公司已完成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經伊屢次催討,鄭明宗均藉口推託,就上開200萬元損失,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判決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鄭明宗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對原告請求為認諾等語
    。
 ㈡鑫享家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
    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
    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
    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
    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鑫享家公司為經營不動產經紀業者,鄭明宗
    時任鑫享家公司受僱人,其執行鑫享家公司之仲介業務,因
    有上開故意過失行為,致其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等情,有鑫
    享家公司、洪慶餘公司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支票、原告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暨
    存款存摺、土地買賣契約書、本票、土地登記申請書、鄭明
    宗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6日僑
    馥(114)字第493號回函暨附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7月15日永豐商銀字第1140709706號函、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6473
    號函暨附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44、59至96、137
    至145、149至193、213至215、441、449至501、567至571頁
    )。
 ㈢鄭明宗固於114年7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請求之
    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一第575頁),依前揭法條
    規定,自應為鄭明宗敗訴之判決,然此認諾顯不利於鑫享家
    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鑫享家公
    司應不生效力。又鑫享家公司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經核鄭明宗將原告匯入之200萬元據為
    己有等行為,客觀上應屬鄭明宗利用其身為鑫享家公司受僱
    人之職務上機會,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至明,且其所為上開
    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均與鑫享家公司受僱人之職務內
    容有關,則參諸前揭說明,自堪認鄭明宗係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應由鑫享家公司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
    之責。從而,原告主張鑫享家公司應依前開規定與鄭明宗負
    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㈣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於114年4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判決係本於鄭明宗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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