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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第三人異議之訴(2025-09-24)

其他/待認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4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潘人誠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
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
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21建號建物為原告所有,則此項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不動產之價值為準,而為新臺幣(下同
)201萬4,924元(計算式:74.87×25200+128200=0000000),有
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114年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聲明第2項
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2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
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查,被告於上開強制
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62萬2,686元(計算式:34268
+195571+343949+1340+14915+32643=622686,利息部分計算至原
告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5月7日,詳如附表所示),低於執行標
的物即上開不動產之價值,依前揭說明,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即為62萬2,686元。又原告上開二項聲明最終所欲達成之經濟
上目的同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201萬4,92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1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編號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計算起迄日 週年利率 計算基數 金額 (新臺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34,268元 114年1月24日起至114年5月7日止 13.72% 104/365 1,340元 2 181,354元 113年9月14日起至114年5月7日止 12.72% 236/365 14,915元 3 321,157元 113年9月14日起至114年5月7日止 15.72% 236/365 32,6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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