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回復原狀(2025-10-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31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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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張峻斌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林榮發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黃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到法院通知需在10日內補齊相
關書面文件提出再抗告,但在截止日前,因身體健康出現狀
況,導致延誤再抗告期間,爰聲請准予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
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
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此所謂不應歸責於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
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
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必其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
有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於天災以外之事由,如戰亂、身染重病
或失去自由等,必有使當事人或代理人因此不能委任代理或
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遲誤之情形方屬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165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為回復原狀之聲請,須於聲請
書狀內表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消滅之時期,並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所為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裁定,於114年7月22日送達聲請人,再抗告期間自114年7月
23日起算,加計4日在途期間,末日為114年8月5日屆滿,聲
請人於114年8月6日提出民事抗告狀,已逾再抗告期間,經
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本件聲請人雖主張伊因身體健
康出現狀況致遲誤不變期間等語,惟並未於聲請回復原狀聲
請時,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聲請人雖提出
114年9月15日就診資料,診斷病名為下背部、右腳踝舊傷併
筋膜炎經常性疼痛等情,然上開就診時間並非於114年7月23
日至114年8月5日之再抗告期間,難謂為遲誤再抗告期間之
原因;且依其陳述所遇事由,並無不能委任他人代理或郵遞
書狀之情形,其因此遲誤不變期間,顯係因自己之過失而延
誤,揆之前述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準此,本件
聲請人非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再抗告期
間,則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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