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TDV 監護宣告(2026-04-10)
其他/待認定
PTDV
2026-04-10
案號:監宣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72號
114年度監宣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A04
非訟代理人 李華森律師
聲 請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相 對 人 A03
關 係 人 A01
A05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A02、關係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03之共同監護人(
其中關係人A01單獨負責財產管理部分,聲請人A02單獨負責生活
照護及就醫事宜),並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行使職務。
指定聲請人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A03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
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
2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
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
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準此,聲請人A04聲請對相
對人A03為監護宣告事件(即本院114 年度監宣字第272 號)
,聲請人A02亦聲請對A03為監護宣告事件(即本院114 年度
監宣字第317 號),依上揭規定,即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先予敘明。
二、按「民法第14條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
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4、A02為A03之子女,而A03前因罹
患○○症,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A03為監護
宣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及A03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A
03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本院依法對A03進行鑑定程序,經本院在鑑定人甲○○
醫師前親自訊問A03,其對於個人基本資料、子女人數、當
天日期、到庭所為何事等問題,均無法正確回答,且表示忘
記照顧者之姓名,又經聲請人代理人詢問,A03無法辨識聲
請人A04,僅表示其與女兒同住。本院再就A03之精神及心智
狀況訊問鑑定人,鑑定人陳述:鑑定結果如鑑定報告所載,
A03已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另A03經鑑定人鑑定後報告
結果認:A03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
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
○○○○○○○○○○○○○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
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
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
個案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
院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揭鑑
定結果,A03因患有上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
。本院爰依法宣告A03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就A03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A02請
求由其擔任單獨監護人,指定關係人A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聲請人A04則表示同意由其與A02共同擔任監護人
,並由其單獨管理A03之財產,指定關係人A05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經查:
㈠本件受監護宣告人A03之配偶乙○○已於000 年0 月00日死亡,
而A03之子女有聲請人A04、A02及關係人A01、A05共4 人之
事實,有A03之親屬系統表、A03、聲請人及關係人等人之戶
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等資料在卷可參,應堪信屬實。
㈡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A04、A02及關係人A01、A05等人
進行訪視調查後,提出調查報告認為:「相對人A03目前身
心狀況穩定,雖有一定表達能力,但受限於認知的障礙,無
法完整表達自己的意思,生活上仍多仰賴家屬及外籍看護的
協助,整體而言,相對人A03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A
04及聲請人A02所提出之照護模式,均以維持目前外籍看護
及家屬協助照顧之居家照護為主,而聲請人A04根據其身體
狀況,另有機構照護的備案,聲請人A02則是與關係人A01達
成共識,彼此願意相互協助,以相對人A03能在家終老為其
二人之主要訴求。經實地訪視,評估聲請人A04所提供之環
境、支持系統均足以照顧相對人A03,除其配偶為家管且有
意願協助照顧相對人A03外,其近期亦有退休的計劃,有較
多時間得以照顧相對人A03,然聲請人A02近年有與相對人A0
3同住的經驗,又其配偶協助相對人A03各項事務已有時日,
聲請人A02與其配偶的工時又能彼此配合來照顧相對人A03,
加上在聲請人A04的照護計畫中,亦有將相對人A03的環境適
應議題列入其中,故以最少變動的情況來考量,應符合相對
人A03之最佳利益,目前相對人A03的身心狀態與生活已屬穩
定,為使其生活最少變動,本調查報告認繼續由聲請人A02
協助相對人A03之生活、護養療治部分,合乎相對人A03最佳
利益,惟在利害關係上,聲請人A02在相對人A03於000 年0
月0 日鑑定後取得身心障礙證明後,有於000 年0 月00日
自相對人A03受讓坐落○○鄉○○段000-0地號及地上建物門牌:
屏東縣○○鄉○○路000 號房屋一棟,與相對人A03間,在客觀
上有利益衝突,故於財務管理部分,建議應選任其他人選,
考慮到關係人A01目前每月代墊相對人外籍看護之費用,同
時又保管相對人配偶所遺留之黃金,亦有協助照顧相對人的
經驗,故由其協助相對人之財務管理,應為適宜,故建議由
聲請人A02、關係人A01共同擔任相對人A03之監護人,而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聲請人A04與關係人A05的住居所
距離,建議由離相對人住所較近的聲請人A04擔任。」,有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1 份在卷可參。
㈢另本院業依職權選任李淑妃律師擔任A03之程序監理人,其提
出建議認為:「本件聲請人A04、A02和關係人A01(應為「A
01」之誤,下同),在身心狀況、安養照顧安置計畫、安養
照護方式、安養照護經濟來源、安養照護費用計算之條件及
計畫均相當;但在財產管理部分,聲請人A04及關係人A01適
於管理A03之財產,聲請人A02則不適於管理A03之財產。考
量A03目前受聲請人A02照顧,已習慣A02提供之安置環境及
照顧方式,A02也代墊A03部分安養照護費用。程序監理人建
議如下:㈠建立選任聲請人A04、A02和關係人A013 人為應受
監護宣告人A03之共同監護人。㈡應受監護宣告人A03之平日
生活及護養療治部分:⒈A03之平日生活及護養療治(含一切
醫療照護行為),由聲請人A02單獨行使。⒉A03如安置處所
變更時,聲請人A02須即時通知聲請人A04、關係人A01、A05
,不得限制其探視之權利。⒊A03如住院時,聲請人A02須即
時通知聲請人A04、關係人A01、A05,不得限制其探視之權
利。㈢應受監護宣告人A03之財產管理部分:⒈A03之財產管理
由聲請人A04和關係人A01共同管理。⒉聲請人A04和關係人A0
1應自所管理之A03之財產,於每月1 日前,撥付聲請人A025
0,000元,供A03支付聘僱外籍看護、使用長期照顧服務、A0
3生活、療治等等所需。⒊聲請人A02應妥善記錄A03每月照護
費用之收支明細及憑證,以利其他利害關係人查證。⒋A03若
有其他額外必要支出,聲請人A02應提出相關資料及單據,
由聲請人A04和關係人A01核實支付。⒌聲請人A04和關係人A0
1應於每3 個月提出支出表、存摺內頁、銀行對帳單,供其
他利害關係人查證。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關係人A05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兒子,情屬至親,對A03之財
產有一定之了解,故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顯屬
適當。」,以上有程序監理人出具之建議報告書暨所附相關
說明資料等在卷可參。
㈣本院綜合參酌上開調查事證之結果、家事調查官及程序監理
人之調查報告、聲請人、關係人等之陳述,就A03之監護人
部分,審酌如下:A03現與聲請人A02同住,聲請人A02及其
配偶丙○○協助A03各項事務已有相當時日,且能彼此配合照
顧A03,又有外籍看護照顧A03之生活起居,而目前A03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均屬穩定,受照顧狀況良好,繼續由A02
照顧A03,維持現有照顧模式,應能使A03生活為最少變動。
惟A03前於000 年發生○○○○○○,治療後仍有○○後遺症,並於0
00 年0 月0 日經鑑定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然聲請人A
02嗣於000 年0 月00日以附條件方式受贈A03所有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 之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房屋,致
聲請人A04及關係人A05對於上開贈與行為均有所疑慮,為減
低親屬間紛擾,衡情自不適宜由聲請人A02單獨擔任監護人
。而聲請人A04雖有監護之意願,惟其於家事調查報告中陳
述其不清楚A03目前與何人同住,亦無實際照顧A03之經驗,
對於A03現階段受照顧情形之看法是還可以,復表示若由其
擔任監護人,會先讓A03與其同住,讓其熟悉環境,再逐漸
拉長A03與其同住時間,過渡時期與聲請人A02輪流照顧,原
則上採取雇用同一位外籍看護、家屬照護之模式,如無法負
荷,再安排合適之安養院等語,足認聲請人A04長期未與A03
有實質之同住生活,且無參與照顧A03之經驗,目前對於A03
之日常生活、就醫等狀況並不了解,僅表明其可擔任A03財
產管理人之角色,自難認其有適任監護人之客觀條件。又上
揭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於考量主要照顧者原則等諸多面向
後,認為宜由聲請人A02及關係人A01共同擔任A03之監護人
,本院認為其建議適當,應予採納。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情,
考量關係人A01有協助照顧A03之經驗,目前每月代墊外籍看
護費用,且負責保管乙○○遺留之黃金,由其協助A03之財務
管理,應為適宜,故由聲請人A02及關係人A01共同擔任A03
之監護人,其中生活照護及就醫事宜由聲請人A02單獨負責
,財產管理則由關係人A01單獨負責,應能符合A03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A02、關係人A01為A03之共同監護人。
㈣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A04
為A03之子,且積極表示有管理A03財產之意願,其住所較關
係人A05距離A03為近,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無不當,爰指定A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A02、關係人A01,自應依民
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A03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
理之職務,一併敘明。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A02、關係人A01對
於A03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A04,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聲請人及關係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出之相關事證,經核與上揭裁定結果皆無影響,爰不逐
一論駁,末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聲請人A02、關係人A01共同擔任監護人執行受監護
宣告A03之範圍與方法如下:
一、受監護宣告人A03之財產由關係人A01負責保管、管
理及支出,並負責按月繳納A03聘僱外籍看護或使用長
期照顧服務之費用,並於每月1 日撥付新台幣(下同)25,0
00元供聲請人A02支應A03其餘生活、養護治療所
需,扣除A03聘僱外籍看護或使用長期照顧服務之費
用,如單月總支出大於25,000元,則應事先由聲請人A02
及關係人A01共同同意。
二、關係人A01應於每三個月提出支出表、存摺內頁、銀行電
子對帳單至聲請人A02、聲請人A04及關係人A05指
定電子帳戶(含通訊軟體),由聲請人A02、聲請人A04及關
係人A05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