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2026-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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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6
案號:消債職聲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芊華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吳佩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自113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相對人共受償新
臺幣(下同)89,535元,本院於114年7月8日以113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從
事禮儀工作師,每月收入約18,000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且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均無所得,自104年7月1日起投保
勞保於屏東縣殯禮服務職業工會,亦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
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
閱無誤,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本院審酌上情,認聲
請人既非投保勞保於公司或商號,則其投保薪資顯然非實際
所得,則聲請人每月所得為18,000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
之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16,929元,惟未逾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至115年衛生福利部公
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18,61
8元、18,618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年
約17歲,110至111年均無所得,112年、113年有所得3,099
元、2,573元,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可佐,復經本院調
取其子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
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13至115年度每月應負擔
之扶養費為8,538元、9,309元、9,309元(計算式:17,076÷
2=8,538;18,618÷2=9,309;18,618÷2=9,309),則聲請人
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000元,洵堪採信。綜上,聲
請人113年10月至115年月所得共為288,000元(計算式:18,
000×【3+12+1】=288,000),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286,86
4元(計算式:【16,929+1,000】×【3+12+1】=286,864),
則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後,尚有餘額1,136元(計算式:288,000-286,864=1
,136),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1年1月至112年12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亦從事禮儀工作師,每月收入約18,000
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111至112年均無所得,投
保勞保於屏東縣殯禮服務職業工會,亦有前引稅務資料、勞
保投保資料可佐,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
處分所得應為432,000元(計算式:18,000×24=432,000)。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9,503元,惟
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以111至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另聲
請人育有子女,分別年約24歲、23歲及15歲,聲請人固主張
須扶養該24歲、23歲之成年子女,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
故不予列計,另15歲之子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
,爰依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並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
人111年至112年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8,538元、8,538元(計
算式:17,076÷2=8,538;17,076÷2=8,538),則聲請人主張
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000元,應屬確實。綜上,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應共為433,824元(計算式:【1
7,076+1,000】×24=433,824)。基上,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
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
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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