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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2025-10-23)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3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廣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陳映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煥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廣南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
    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自113年8月6日中
    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
    ,相對人受償共計新臺幣(下同)6,704元後,本院於114年
    5月2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
    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
    其現為臺灣電力公司核三廠承包商之短期工作及從事農耕類
    雜項工作,每月所得約為15,000元等節,有晟延電氣工程有
    限公司薪資單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
    ,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114年衛生福
    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
    、18,618元認列。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
    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
    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
    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
    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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