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2026-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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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6
案號:消債職聲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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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樂河
代 理 人 陳永群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千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樂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5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43號裁定自113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
於114年3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因病
長期無法工作,由其胞姐、教會教友不定期資助生活費,每
月平均約4,364元,必要支出不足部分則經由參與教會活動
取得教友回饋餐食及生活物資以維持生活,業據其陳明在卷
,並有診斷證明書、聲明切結書可佐,且聲請人111至113年
均無所得,現無投保勞保等情,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
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
誤,堪認聲請人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其所稱所得情形
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
共為8,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18,618
元,應屬確實。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之每月固定收入扣
除每月前開必要支出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
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另聲請人就其於112年5月間由
教會教友奉獻相關費用,出國從事志工服務乙情,業據其提
出資助人出具之聲明切結書為證,尚難認其有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而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
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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