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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2025-11-21)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1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杏梅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
    ,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
    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
    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
    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
    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
    償(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目的參照)。準此,法院為終止
    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A01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2年5
    月26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其自113年1月22日開始清算,並由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案件進行清算程
    序。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111年出廠之機車一輛
    、存款新臺幣(下同)8,739元、保單解約金12,699元。前
    開機車扣除折舊後估定價值為40,000元,連同前開存款均經
    聲請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前開保單解約金則經通知解約,
    並將解約所得交由本院。上開金額共61,438元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分配完結後,於114年2月2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該裁
    定並於114年3月2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
    宗核閱屬實。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而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於114年
    11月3日到庭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及代理人到庭並具狀稱: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1
    13年1月22日起迄今)任職於夏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屏
    東分公司(下稱夏都公司),113年間每月薪資為28,000元
    、每月必要支出約17,076元;114年1月起每月薪資為29,000
    元,每月必要支出約18,618元。至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11
    0年5月26日至112年5月25日)之收入、支出狀況為:110年5
    月26日至111年3月14日間,聲請人幫女兒照顧小孩,女兒每
    月支付10,000元薪資供聲請人維生,此段期間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約10,000元;自111年3月15日起至112年5月25日,聲
    請人任職於夏都公司,薪資收入總計約341,742元,聲請人
    另領有廢車回收款2,300元、購車補助款共11,000元、全民
    普發6,000元,此段期間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
    希望鈞院予以免責之裁定等語。
 ㈡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另聲請人曾於95年間向東南旅行社單
    筆消費45,000元及向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單筆消費50,000元,
    顯見聲請人未適當節制使用金錢等語。
 ㈢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請
    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
    事由等語。
 ㈦相對人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聲
    請人已將積欠之債務全數清償,故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㈧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未到庭惟具狀稱:相對人已免除聲
    請人之債務,故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113年1月22日起迄今
    )任職於夏都公司,113年間每月薪資為28,000元、114年1
    月起每月薪資為29,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其113年1月至114
    年6月間之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堪信屬實
    。而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支出費
    用為113年間17,076元、114年間18,618元,雖未提出相關單
    據,然縱其所陳報之每月支出數額均為確實且有必要之支出
    ,亦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又聲請人前開每月餘額
    之具體數額與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後應繼續清償之數額計算
    並無關連,是本院爰不予逐筆審核聲請人所陳前開支出之必
    要性,並繼續審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其每月可處
    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後是否高於
    各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⒉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110年5月26日至112年5月2
    5日)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於110年5月26日至1
    11年3月14日間,幫女兒照顧小孩,女兒每月提供聲請人10,
    000元薪資等情,雖未提出相關證明,然聲請人之孫女現年
    約7歲(見本院卷第83頁),於前述期間年約3至4歲,而依
    我國社會現況,由祖父母代為照顧年幼孫子女之情形甚為常
    見,且依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勞保局、稅務電子閘門
    網路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見本院卷第18至30頁),聲請人前
    於84年6月21日自高雄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退保勞工保
    險後,直至111年3月15日始以夏都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
    保險迄今,且其110年度無任何申報所得、111年度申報所得
    僅有其後續任職於夏都公司之薪資所得217,330元,於查無
    聲請人尚有其他隱藏收入來源之情況下,堪信其所述為真實
    ,故聲請人於110年5月26日至111年3月14日間之所得數額為
    96,452元【計算式:10,000元×(6/31+9+14/31)月=96,45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陳稱其自111年3月15
    日起至112年5月25日任職於夏都公司,有前引聲請人勞保局
    、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至其於此段期間之
    薪資所得數額,依前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所示
    之數額計算,其111年3月15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薪資所得
    為217,330元、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25日之薪資所得為13
    4,788元【計算式:112年度申報所得336,517元12月×(4+2
    5/31)月=134,7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於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薪資所得共448,570元【計算式:96,45
    2元+217,330元+134,788元=448,570元】。而聲請人另稱其
    於上開期間內尚領有廢車回收款2,300元、兩筆購車補助款7
    ,000元及4,000元、行政院普發6,000元,有領取上開款項之
    帳戶存摺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從而,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之總額為467,870元【計算式
    :448,570元+2,300元+7,000元+4,000元+6,000元=467,870
    元】。
 ⒊至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
    人主張其110年5月26日至111年3月14日間每月生活費用約10
    ,000元、111年3月15日起至112年5月25日間每月約17,076元
    ,雖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所列前開費用均為確實且有必要
    性之支出,然未逾各該年度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
    之數額15,946元(110年度)及17,076元(111至112年度)
    ,應無浮報之虞,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於前開期間內之必
    要生活費用共計為341,575元【計算式:10,000元×(6/31+9
    +14/31)月+17,076元×(17/31+13+25/31)=341,575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467,8
    7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41,575元後,尚有餘額126,2
    95元【計算式:467,870元-341,575元=126,295元】,而各
    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僅61,438元,有本
    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及卷內案款分配審查表可
    佐(見司執卷第227頁),顯低於前開餘額,且聲請人未經
    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是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
    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本件聲請人
    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聲
    請人有何其他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或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復無聲請清算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或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故意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
    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
    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
    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
    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據首揭規定,本件聲
    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
    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各債權人之「債權額」,依消債條例第29條規定,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
    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
    ,亦同。又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但書、第135條、第141條、第142條所稱之普通
    債權人,指其債權無擔保或優先權及不屬於劣後債權之債權
    人。是以,該債權額應以法院製作與依法公告之債權表所示
    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為據,其中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僅
    計算至更生或清算裁定准許前一日止,其後發生之債權為劣
    後債權,不能計入債權總額。本件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
    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附表「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欄所示)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得再聲請法
    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
    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
    之數額者(即附表「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
    額20%之數額」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潘 快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分配總額 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1,980元 23.39% 14,372元 29,540元 15,168元 62,396元 48,024元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6,870元 11.01% 6,766元 13,905元 7,139元 29,374元 22,608元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2,404元 27.92% 17,156元 35,262元 18,106元 74,481元 57,325元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6,922元 14.02% 8,611元 17,707元 9,096元 37,384元 28,773元 5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76,850元 20.76% 12,754元 26,219元 13,465元 55,370元 42,616元 6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765元 0.13% 81元 164元 0(債權人陳報聲請人已清償債務) 353元 0(債權人陳報聲請人已清償債務) 7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36,836元 2.76% 1,698元 3,486元 0(債權人陳報其已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7,367元 0(債權人陳報其已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總計  1,333,627元 99.9% 61,438元 126,283元 62,974元 266,725元 199,346元 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已受償比例    4.606%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後,各債權人之受償比例   9.469%(僅計算編號1至5之債權人) 備註: ⒈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清算事件113年2月29日所製作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司執卷第128至第131頁)。 ⒉因小數點以下數字進退位計算之故,「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總計有12元之誤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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