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2026-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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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8
案號:消債職聲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士文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王寶珍
陳柏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士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又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
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
者,得為免責之裁定,復為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
5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66號裁定自113年5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
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終止清算
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以靠
行計程車為業,每月營收扣除租車成本後,平均淨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16,502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營收
存摺影本、租車收據為證,且聲請人自100年3月25日退保勞
保後,即無任何加保資料,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
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
,堪認其所陳每月所得應屬確實。另聲請人113年8月起每月
領有勞保老年年金4,620元,亦有領取年金存摺影本可參,
此部分應予加計,則聲請人113年5月至114年5月所得共為26
0,726元(計算式:16,502×13+4,620×10=260,726)。至聲
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
3至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之數額17,076元、18,618元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113年5月
至114年5月必要支出共為229,698元(計算式:17,076×8+18
,618×5=229,698)。又聲請人稱其配偶因健康狀況不佳而無
法工作,須受其扶養,而其配偶年約62歲,112年所得僅有5
,000元、113年無所得,名下有4筆不動產,另聲請人與配偶
雖無子女,然其配偶與前夫育有一名成年之子,年約35歲,
正值壯年,且110至113年均有所得,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
書可參,復經本院調取一親等關聯表、個戶籍資料、稅務電
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
閱無訛。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其配偶名下雖有不動產,惟
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與該名成年子女
共同負擔,另其配偶於113年9月10日領有勞保一次退休金50
,880元等情,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稽,此部分應予扣
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於113年5月至114年5月應負擔
之扶養費為89,409元(計算式:【17,076×8+18,618×5-50,8
80】÷2=89,409)。綜上,聲請人得主張之必要支出及扶養
費共為319,107元(計算式:229,698+89,409=319,107)。
依此,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
餘地。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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