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2025-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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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9
案號:消債職聲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侯瑋穎
代 理 人 陳韋樵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洪佳妙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陳映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前列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共同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甲○○前於民國111年7月1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
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裁定自112
年3月25日開始更生程序。然因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且該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而有不得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本院即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
聲請人於113年3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進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請人
名下之清算財團財產有存款新臺幣(下同)895元,另有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單,以及對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3,880元之保險給
付債權,保單部分經解約後共獲解約金175,541元。上開清
算財團財產,除存款895元部分因金額甚少而不予處分外,
保單解約金175,541元及保險給付3,880元,共計179,421元
均分配予各相對人,並於113年12月4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該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7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
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及
聲請人於114年9月8日到庭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具狀並到庭陳稱: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
後迄今,每月工作收入約30,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7
,076元、每月支出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約18,000元,
已屬入不敷出,故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收入扣除支出
後並無餘額,請求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
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法院應依消債條例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
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個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請依職權調查
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聲
請人雖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無刷卡消費行為,惟此係因各銀
行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並非聲請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
故相對人無法舉證聲請人於清算前二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
費事實,如以此為由裁定聲請人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而
非立法者所樂見,請鈞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另聲請人向鈞
院陳報其入不敷出,惟若如聲請人所言,以其每月所得,顯
然不足以支應其基本生活開銷及扶養支出,請鈞院調查聲請
人確切收入情形,以確認其是否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
責事由等語。
㈥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免責制
度係為使經濟陷入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
其生存權之最後救濟手段,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
債務,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相對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
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㈨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
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㈩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請
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不免責
事由等語。
相對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聲請
人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遠,有相當之工作
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又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
受分配金額僅22,001元,倘鈞院准予聲請人免責,顯然違反
消債條例第1條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另聲請人向鈞院陳
報其入不敷出,惟其超支之部分如何負擔,請鈞院查明其是
否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之事
實;又聲請人在無收入狀況下卻向鈞院聲請清算,顯有刻意
透過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之企圖,如裁定聲請人免責,與消債
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等語。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相對人之債
權額為25,265元,然僅受償3,766元,尚未達債權額之20%即
5,053元,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請
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不免責
事由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
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
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
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
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而消債條例第133條既係著重於債務
人之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
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則該條所稱「固
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
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本院裁
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即112年3月2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2年間(即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判斷聲請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
而決定應否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聲請人主張其自裁定開始更生後至其向本院陳報時(即112年
3月至114年9月間),均係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為30,00
0元等情,雖僅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0頁
),然聲請人112年至113年均未申報所得,又其自98年1月5
日起即以大高雄青果加工職業工會為加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
至今,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
、第24至26頁),此部分之證據資料核與聲請人所述其無固
定雇主乙節相符。是於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隱藏收入來源之
情形下,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據此,聲請人自裁定開始
更生後至其向本院陳報時,每月收入應為30,000元。
⒊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
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
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
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至114年度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7,076元、17,076元、18,61
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
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
主張其自裁定開始更生後至其向本院陳報時(即112年3月至
114年9月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未逾前開數額
,可堪採信。
⒋另聲請人之三名未成年子女,現年分別約12歲、10歲、7歲,
於109年至113年間均無申報所得,此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消債更卷第39頁、本院卷
第28至57頁),堪認其等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此扶
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負擔,是依前引消債條例之規
定計算,聲請人於112至113年間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5,6
14元【計算式:(17,076元3人)2人=25,614】、114年間
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27,927元【計算式:(18,618元3
人)2人=27,927】,而聲請人主張其自裁定開始更生後至
其向本院陳報時(即112年3月至114年9月間),每月支出三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約18,000元,低於前開其應負擔之扶
養費數額,亦足採信。
⒌從而,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今,每月雖有30,000
元之收入,惟於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
18,000元後已屬入不敷出,並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並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本件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而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復查無聲
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
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
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
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
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
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
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之事由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聲請人免責。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潘 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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