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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2025-09-26)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6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施宇芳  


代  理  人  陳冠年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煥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務人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終止)清算程序確定,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施宇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自
    民國112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
    序中,因聲請人逾期未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113年5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末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
    (下同)270,797元,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
    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均受
    僱於祐金企業有限公司,並以最低基本薪資計薪,112年至1
    14年每月所得分別為26,400元、27,470元、28,590元,有在
    職證明書、領薪表及伙食費表可參。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
    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至114年衛生福利
    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7,076元
    、18,618元計算,應屬確實。又聲請人雖主張須扶養其母,
    惟其母自107年6月至112年4月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22,684
    元,自112年5月起調整為23,88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文、調查筆錄可參,本院審酌其母每月領取之勞保老年年金
    已高於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衡情應無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爰不列計扶養費。基上,聲請人於開始
    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各年度每月均
    有餘額9,324元、10,394元、9,972元(計算式:26,400-17,
    076=9,324;27,470-17,076=10,394;28,590-18,618=9,972
    ),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
 ㈡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間之可
    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109年12月至111年5月間受僱於私人
    經絡推拿店,111年6月至11月間於穩發行擔任作業人員,每
    月平均收入約為26,000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收入
    切結書可參,且高於聲請人109年至111年所得18,586元,經
    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共為624,000元(計
    算式:26,000×24=624,000)。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
    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5,5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參,則聲
    請人109年每月必要支出,高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
    項規定,以109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數額14,866元部分,不予列計,110至111年每月必
    要支出,則均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0
    至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
    46元、17,076元之數額,應屬確實。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之必要支出應共為371,366元【計算式:14,866+15,500×
    (12+11)=371,366】。又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每月領取勞
    保老年年金已高於前引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難認其
    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附此敘明。基上,聲請人其聲請
    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252,634元(
    計算式:624,000-371,366=252,634),顯低於相對人等於
    清算程序獲償之270,797元,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
    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先予敘明。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
    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
    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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