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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裁定免責(2026-03-19)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9 案號:消債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正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李佳玲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正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
    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
    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鼓勵債務
    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是不
    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百分之
    20以上,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且該條所稱「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並未將普通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
    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
    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為准
    駁,並非概應予免責,亦為該條立法理由、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所明揭。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17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
    由而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
    後,已繼續對各債權人清償,各債權人受償金額均達其債權
    額百分之20以上,爰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
    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
    裁定聲請人自110年11月18日中午12時開始清算程序。又聲
    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
    同)3,537元後,經本院於111年11月16日以110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5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在案,然因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17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主張業已持續清償債務,符合消債條
    例第142條第1項所定情形而聲請免責,依據首揭說明,本院
    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使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均達應受分配之數額。
 ㈡而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分別對各相對人
    清償達附表所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
    0%之數額」欄位所示之數額等情,業據提出還款單據為證。
    經本院函詢各相對人,各相對人陳報之受償數額均與聲請人
    所述相符,有各相對人陳報狀可稽。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堪
    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且各
    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均已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核與消
    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相符,是本件聲請人聲
    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分配總額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496,009元×公告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數額(債權總額×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9,772元 45.37% 1,605元 225,039元 223,434元 121,954元 120,349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4,360元 18.92% 669元 93,845元 93,176元 50,872元 50,203元 3 李佳玲 480,000元 35.71% 1,263元 177,125元 175,862元 96,000元 94,737元 總計            1,344,132元 100% 3,537元 496,009元 492,472元 268,826元 265,2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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