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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12-23)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3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許朝富  
代  理  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朝富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許朝富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債務人有
    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
    外利益,情節重大者,除有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
    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9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裁定自
    民國113年12月1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9號案件進行。嗣聲請
    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14年5月14日,提出以1個月為1期,
    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清償總金
    額432,000元,清償成數20.74%之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
    卷第207-1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2日發函,
    命各債權人於函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見司
    執消債更卷第210至212頁),各債權人於前開函文合法送達
    (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13至220頁)後,均逾期未為確答,依
    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視為同意之債
    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
    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2分
    之1,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
    生方案。
 ㈡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請人名下:①將來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8.9E+13」帳戶,於112年1月22日至同年5月
    21日間,至少有1,340,247元匯入(見司執消債更卷第55至5
    6頁)。②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於112年9月7日至113年2月14日間,至少有1,400,190
    元匯入(見司執消債更卷第85至88頁)。③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1月10日
    至同年5月10日間,至少有921,373元匯入(見司執消債更卷
    第63至66頁)。經通知聲請人說明前開金錢之來源及流向,
    就王道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部分,聲請人陳稱
    上開資金來源為線上遊戲網友因有債務困難,聲請人基於信
    任將前揭帳戶借予該網友作為轉帳匯款使用,該等收入並非
    聲請人所有,然無法提出前揭帳戶有供第三人使用之證據等
    語(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71-1頁、第205-1頁);至將來商業
    銀行帳戶部分,聲請人則陳稱因其缺錢繳貸款,以LINE通訊
    軟體方式,將上開帳戶借予他人使用,以賺取每月5,000元
    之報酬,事後聲請人並未收到報酬,並且恐該行為會有刑事
    責任而未選擇報案,故無任何證據可茲證明帳戶有出借他人
    使用之情事等語(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24頁)。準此,聲請
    人名下之上開帳戶既有大筆資金匯入,且聲請人並未提出諸
    如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報案紀錄等足以證明上開帳戶
    確有出借他人使用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從而無法清楚說明
    上開各帳戶之金錢來源及流向。本院審酌上情,爰認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所定隱匿財產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雖經債權人可決,然聲
    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所定隱匿財產之情事,
    且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本院復已依消債條例
    第63條第3項準用第61條第2項規定,向聲請人及各債權人曉
    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使其等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則本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
    定不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同時依消債條例第65條
    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潘 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部分之裁定不得抗告。         
就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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