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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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0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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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宏仰(原名李恒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宏仰(原名李恒如)自民國115年3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
、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新臺幣(下同)2,071,897元之
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06年間,以書
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前置調解,嗣協商成立,約定每月應繳5,595元,惟聲
請人因母親生病,於110年6月間返鄉照顧母親導致收入減少
,並因此增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
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之債務,終
致無法負擔而毀諾。另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
460號裁定等為證。又聲請人母親於108年12月間因腦梗塞後
遺症取得身心障礙手冊,並持續於門診追蹤治療,有衛生福
利部屏東醫院病歷表可佐,而聲請人於110年間原任職於立
銘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38,200元,嗣於110
年5月4日退保後,110年6月1日至8月22日間加保於奕銓有限
公司、110年10月26日至111年4月15日間加保於慶宇工業有
限公司,111年5月5日至112年5月22日間加保於高雄巿汽車
駕駛員職業工會,投保薪資至多為26,400元,有前引勞保資
料可參,與聲請人稱其返鄉照顧母親、收入減少之時點大致
相符,則聲請人主張其係因收入減少而增加民間債務等情,
尚屬可信。又聲請人陳稱其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由
原任職之高雄碼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轉至人力派遣公
司擔任代班計時司機,目前每月薪資22,000元,亦有前引勞
保資料及工作證明書可參,且聲請人自114年7月11日起投保
於大高雄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
,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協商款5,595元後,僅餘16,405元
(計算式:22,000-5,595=16,405),已不足以負擔每月必
要支出及扶養費,而聲請人於114年11月毀諾,亦有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
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
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為22,000元,業如
前述。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約為
17,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應屬確實。又聲
請人之母,年約65歲,112至113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
戶籍謄本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
詢表核閱無訛,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
務應由聲請人、聲請人之父及聲請人手足1人共同負擔,是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206元(計算式:
18,618÷3=6,206),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4,
000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1,000
元(計算式:22,000-17,000-4,000=1,000),而聲請人積
欠之債務至少已達1,698,611元,亦有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之陳
報狀、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及債權人清冊可稽,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
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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