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1-20)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0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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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施甯婧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施甯婧自民國115年1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9項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新臺幣(下同)766,165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
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惟聲
請人收入不穩定,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另聲請人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
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9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
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於95年11月13日退保勞保後,
迄至110年7月14日始再加保於大高雄音樂服務業職業工會,
則聲請人毀諾時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認聲請人有
工作不穩定之情。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
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95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方案,惟此非
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從事臨時性工作,每月所得
約15,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來源,堪信其所述為真實,爰暫以15,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
可支配之所得數額。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
必要支出約為18,61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
與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5年衛生福利部
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18,618元相符,應
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已無餘
額,聲請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上開公司之保單資料可參,惟
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
之債務至少已達1,918,289元,亦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億豪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
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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