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3-03)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3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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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瑞姝
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3月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
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為消債條例第16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63
萬1,557元,聲請人為照護年邁父親,無法外出工作,日常
生活仰賴聲請人女兒每月給付8,000元扶養費及每年領取之
保險金2萬5,155元支應,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
114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
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切結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屏東縣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鳳
山分行存款存摺明細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
。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關於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其提出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無工作收入,每月由聲
請人女兒給付8,000元扶養費,及每年領取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保險金2萬5,155元,有切結書及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款存摺明細可參,且聲請人現無投
保勞保,其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是聲請人
每月所得共計應為1萬96元(計算式:8000+25155/12=10096
,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至聲請人支出部分,聲請人陳
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125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
,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
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萬8,618
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後,已無剩餘,聲
請人名下固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142萬8,16
1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保單價值準備金證
明附卷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
,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1,444萬9,522元,亦有債權
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狀在卷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
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紀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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