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1-19)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9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添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添富自民國115年1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
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收入不穩定,以債養債,致無力負擔債
務,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8月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
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7號調解不成立,有聲請狀、調解
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68、105
至108頁)。又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之情,並提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年度至1
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
51、191、26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
項規定之消費者。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
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
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結果表、金融機構存摺暨內頁、保險契約、汽車行車執
照等件所示(見本院卷第35至45、185、201至221頁),其
名下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元、全球人壽有效保險契約1筆
(保單價值準備金30萬4,667元)、凱基人壽有效保險契約1
筆(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國泰人壽有效保險契約5筆(保
單價值準備金17萬4,270元)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
1台。又依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
(見本院卷第51、191頁),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均為0元。
另聲請人自陳其自112年8月1日起在浤冠科技有限公司擔任
電視線路佈線人員,未投保勞保,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2,000
元,未領有社會補助,有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工資表
、屏東縣麟洛鄉公所114年12月5日函、屏東縣政府114年12
月5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1至239、257至260頁),
本院即以該切結書所載每月薪資3萬2,000元為其工作所得,
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核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⒉另聲請人固主張其為扶養母親粘李娘(00年0月00日出生),
每月須支出扶養費4,000元等情(見本院卷241頁),惟查聲
請人已由他人收養之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
本院卷第69、189頁),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養子
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
止之。」,是聲請人與其生母粘李娘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
關係存續中停止,是聲請人請求列計粘李娘之扶養費,尚無
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2,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雖有餘額1萬3,382元【計算式:3
萬2,000-1萬8,618=1萬3,382】,惟審酌債權人陳報聲請人
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等債務總額已達
477萬0,721元(詳見附表),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萬3,382
元清償上開債務,仍須356.5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477
萬0,721÷1萬3,382÷12≒356.5】,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然觀聲請人名
下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
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
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
請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新臺幣) 卷證出處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萬1,722元 本院卷第135頁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萬6,183元 本院卷第147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9萬7,166元 本院卷第163頁 4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21萬5,650元 本院卷第133頁 已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268號) 合計 477萬0,721元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