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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10)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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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簡君瑜  

代  理  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簡君瑜自民國115年3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
    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
    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
    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
    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
    ,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
    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
    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
    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
    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
    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
    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
    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
    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987,526元,有不能
    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113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成立,然
    因尚有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債務,並遭強制執行扣押每月
    薪資,致無力繼續繳納協商款,不得已而毀諾。而聲請人所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
    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第131至133頁),並有國泰世
    華銀行陳報狀及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8
    頁)。依國泰世華銀行所陳報,聲請人與各債權人係約定自
    113年10月10日起,分120期,每月償還2,722元,然因聲請
    人於114年3月起即未再依約履行,故於114年4月22日報送毀
    諾。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允諾依前
    開還款條件清償債務,復因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導致毀諾
    ,而向本院聲請更生,參照首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前開還
    款協議之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關於聲請人於114年3月間毀諾時之實際所得數額,依聲請人1
    14年2月份薪資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1頁),聲請人當
    月份應領薪資為49,617元,實領薪資為36,468元。而經債權
    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前開應領薪
    資之3分之1已受扣押,有本院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63
    頁)。則聲請人之實領薪資扣除經強制執行扣押之數額及11
    4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8,618
    元後,僅餘1,311元【計算式:36,468元-(49,617元1/3)
    -18,618元=1,311元】,且聲請人尚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
    堪認聲請人已無力負擔每月2,722元之協商款,依首開說明
    ,即可認聲請人毀諾係出於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履行原
    協商方案顯有困難,故聲請人仍得向本院聲請清算。
 ㈡關於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及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⒈聲請人陳稱其任職於屏東縣立光春國民中學,擔任教師,每
    月實領薪資約37,490元等情,業據提出114年5至7月份薪資
    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
    又聲請人另稱其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480元,故本院爰先以
    每月41,970元【計算式:37,490元+4,480元=41,970元】做
    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
    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
    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
    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
    部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
    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爰
    以前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即每月18,618元
    計算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
 ⒊又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一子一女,並協議由聲請人負擔長女
    之扶養義務,而聲請人之長女現年約9歲,113年度無申報所
    得,名下無財產;另聲請人之次女,現年約1歲,名下無財
    產等情,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
    60頁、第153頁、第154至157頁),聲請人並陳稱長女每月
    領有家扶中心之生活扶助費2,550元、次女每月領有育兒津
    貼7,000元。本院審酌前開聲請人長女、次女之年齡及經濟
    狀況,堪認二人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中,長女之扶
    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負擔、次女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該名
    子女之生父共同負擔,並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計算,則聲請
    人每月應負擔兩名女兒之扶養費分別為長女16,068元【計算
    式:18,618元-2,550元=16,068元】、次女5,809元【計算式
    :(18,618元-7,000元)2人=5,809元】,聲請人主張其每
    月支出長女扶養費11,523元、次女扶養費3,500元,既低於
    前開計算所得數額,應予列計。
 ⒋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支
    出之扶養費後,僅餘8,329元【計算式:41,970元-18,618元
    -11,523元-3,500元=8,329元】,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至
    少已達1,047,250元,有聲請人債權人清冊及各相對人陳報
    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102至128頁、第171至175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等情狀,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
    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
    其名下之保單,應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就是否將保險解約金納
    入更生方案為說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
    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
    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潘 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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