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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28)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8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徐綠敏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綠敏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3,520,262元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4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
    ,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款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稱現自營家庭美髮工作,每月所得約為23,500元,有
    收入切結書可參,聲請人嗣雖陳報其甫遷至新址營業,目前
    來客量不如原址,每月營業額26,000元扣除經營成本後僅餘
    19,800元(計算式:26,000-3,500-2,000-700=19,800),
    然依聲請人從事之行業性質,隨著經營時間漸長及口碑累積
    ,亦有可能恢復或甚或超越以往營業額,是本院認應暫依收
    入切結書所載金額為聲請人每月收入。又審酌聲請人之上開
    營業活動,固無法向稅務機關查得相關營業稅籍資料,然一
    般非加盟型態自營之攤販,每月營業額難逾20萬元,堪信屬
    實,足認聲請人係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
    營業活動。是以,聲請人係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
    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是聲
    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暫以23,500元計算
    ,業如前述。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
    出費用18,61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相符,應屬確
    實。又聲請人之母,年約89歲,111至113年均無所得,名下
    無財產,有戶籍謄本、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堪認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4
    人共同負擔,另聲請人之母每月領有農保老年給付8,110元
    ,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627元【計算式:(18,618-8,11
    0)÷4=2,627】,則聲請人主張與上開金額相符之扶養費2,6
    27元,洵堪採信。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2,2
    55元(計算式:23,500-18,618-2,627=2,255),至聲請人
    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單,有上開公司之保單資料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
    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1,685,651元,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陳報狀、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及
    債權人清冊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
    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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