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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0-28)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8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莛崐  

代  理  人  林昱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莛崐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3,952,984元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4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
    因無法負擔協商款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稱現自營販售雞蛋糕,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6,000元,
    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上開營業活動,固
    無法向稅務機關查得相關營業稅籍資料,然一般非加盟型態
    自營之攤販,每月營業額難逾20萬元,堪信屬實,足認聲請
    人係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
    以,聲請人係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
    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
    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每月販售雞蛋糕所得約為1
    6,000元,業如前述,另聲請人每月領有身障補助9,845元,
    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佐,應予列計,則聲請人每月可
    支配所得共為25,845元(計算式:16,000+9,845=25,845)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8,6
    1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 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
    人之父,年約86歲,111至113年無所得,名下有不動產一筆
    ,有戶籍謄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其父名下雖有
    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
    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
    兄弟姊妹5人共同負擔,又其父每月領有老農漁年金8,110元
    ,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參,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
    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102元【計算式:(18,618-8,110
    )÷5=2,0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與上開
    金額相符之扶養費,洵堪採信。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5,1
    25元(計算式:25,845-18,618-2,102=5,125)。至聲請人
    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單,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
    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已達10,562,372元,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
    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
    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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