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0-28)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8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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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莛崐
代 理 人 林昱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莛崐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3,952,984元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4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
因無法負擔協商款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稱現自營販售雞蛋糕,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6,000元,
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上開營業活動,固
無法向稅務機關查得相關營業稅籍資料,然一般非加盟型態
自營之攤販,每月營業額難逾20萬元,堪信屬實,足認聲請
人係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
以,聲請人係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
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
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每月販售雞蛋糕所得約為1
6,000元,業如前述,另聲請人每月領有身障補助9,845元,
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佐,應予列計,則聲請人每月可
支配所得共為25,845元(計算式:16,000+9,845=25,845)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8,6
1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 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
人之父,年約86歲,111至113年無所得,名下有不動產一筆
,有戶籍謄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其父名下雖有
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
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
兄弟姊妹5人共同負擔,又其父每月領有老農漁年金8,110元
,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參,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
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102元【計算式:(18,618-8,110
)÷5=2,0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與上開
金額相符之扶養費,洵堪採信。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5,1
25元(計算式:25,845-18,618-2,102=5,125)。至聲請人
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單,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
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已達10,562,372元,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
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
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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