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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08)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8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錫瑛  

代  理  人  王亭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
    定有明文。而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
    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
    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
    ,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惟判斷是否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就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
    ,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為綜合審量。
    如債務人可於相當期間內清償債務,即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自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新臺幣(下同)1,357,143元
    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4年2月間,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協商不成立。又
    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
    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據,並有調解筆錄
    可參。是聲請人與債權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自應綜
    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有益煤氣行,其114年1至4月之薪資扣除非固
    定發放之春節值班加給,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約為31,163元,
    有薪資明細表可參,爰以每月31,163元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
    之計算基準。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
    出為18,61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相符,應屬確實
    。
 ㈢承上,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12,545元(
    計算式:31,163-18,618=12,545),又聲請人積欠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務係以車號000-0000之機車做為動產擔保抵押
    之有擔保債權,經聲請人陳報該機車現值目前約為3萬元,
    則依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逗派金
    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微銀眾
    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前置協商債權表及聲請人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計算,扣除前開機車現值,聲請人目前截至114
    年8月止所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合計約為1,538,520元
    ,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12,545元,如按
    月逐期還款,聲請人僅需約10.22年即可將上開債務全數清
    償(計算式:債務總額1,538,520元÷每月餘額12,545元÷12
    月≒10.22年)。又聲請人現年26歲,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
    歲為止,尚有約39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倘聲請人能持續勤勉
    工作、撙節開支,積極與債權人重啟債務協商程序,應可清
    償債務。
四、是以,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屬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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