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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0-16)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6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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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月足  
代  理  人  杜貞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月足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644,339元,有不能清償
    之情事,曾於民國114年1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
    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聲
    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又聲請人
    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0,000元之
    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另聲請人陳報
    其積欠債務部分,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為證,亦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查,堪信為
    真實。而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生
    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
    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
    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自述其因罹患乳癌二期,
    目前定期回診追蹤,故無業,僅有出租電信設備設置用地予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租金6,000元等事實,有租賃
    合約、診斷證明書、郵局存簿交易明細內頁為證,堪以採信
    。
 ㈢關於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4,000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之數額18,618元,堪信為真實。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2,000元,而聲
    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933,605元,有
    前置協商債權明細表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
    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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