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08)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8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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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峰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
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約1,576,398元,
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12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聲
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陳
報其積欠債務部分,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為證,亦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查,堪信
為真實。而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
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
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自述其於112年6月25日至113年
3月31日間,於112年7、8月薪68,512元,另因車禍事故而領
取保險理賠金129,960元、和解金861,840元;其中清償友人
債務500,000元等情,然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經本
院於114年8月4日當庭訊問關於其友人債務,聲請人陳稱:
「我於二年前車禍後因為沒有錢所以向他借款。這筆錢我是
用來還民間債務,因為當時已經有人來到家中討債了,所以
就用來還錢。而這筆欠款我用車禍的保險理賠金清償,已經
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堪認聲請人向友人
借款係用於清償民間債務,並以保險理賠金優先清償此部分
500,000元債務。而理賠金及和解金係其財產之一部,為所
有債權之總擔保,則聲請人上開隱匿並私下清償其他民間債
權人行為,顯有偏頗民間債權人,並使金融機構債權人、民
間企業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之情,實無從認為聲請人已配合
法院為協力行為,俾利本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且債
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亦有害程式之簡速進行,足認
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而無聲請更生之真意,揆諸首揭法
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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