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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30)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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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秋宜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自民國115年4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58
    萬8,108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7月17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60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
    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紀錄表及調解程序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101頁)。是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收入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自113年9月起迄今任職於竹田四海永和豆漿早
    餐店,每月薪資約3萬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袋為證(
    見本院卷第43頁)。復聲請人陳報並無領取其他補助款(見
    本院卷第145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3萬4,000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8,618元,本院審酌
    聲請人現居於屏東縣竹田鄉,有聲請人陳報其現居住地房屋
    為聲請人父親所有,無租賃情事(見本院卷第145頁),爰
    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之1.2倍即1萬8,618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
    ,應可採認。
 ⒉另聲請人主張其為扶養未成年子女陳○雅,每月須支出扶養費
    9,309元,未受領社會補助等情,復有屏東縣新埤鄉中低收
    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5頁)。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陳○雅
    戶籍謄本,可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陳○雅係於102年間出生
    ,現年12歲有餘,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復參酌115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依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可作為判斷聲請人支出子女扶養費是
    否合理之基準,則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該子女之生活費
    用,其個人應分擔扶養費部分之合理金額應為9,309元(計
    算式:1萬8,618元÷2=9,309元)。
 ⒊另聲請人主張扶養其父林耀騰,其父每月領有中低老人津貼8
    ,329元,每月須支出扶養費5,145元,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林
    耀騰戶籍謄本、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5、203至2
    07頁),係於37年間出生,現年78歲有餘,已逾法定退休年
    齡,名下有3筆共有之旱地,按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共計約31
    萬8,417元,112年有1筆2,000元收入,113年無其他收入來
    源,堪認聲請人之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必
    要。復參酌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
    ,618元,則聲請人與其胞姊共同負擔其父之生活費用,其個
    人應分擔扶養費部分之合理金額應為5,145元(計算式:(1
    8,618元-8,329元)÷2=5,145元),與倫情相符,應予准許
    。 
 ㈣聲請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除華南銀行存款餘額5萬4,682元、彰化銀行存款
    餘額60元、郵局帳戶存款餘額1萬0,177元、國泰人壽鍾情終
    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6萬5,308元、創世紀丙型保單價值準
    備金1,704元,但帳戶因詐欺案件被凍結,且別無其他財產
    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
    卷第37頁)、聲請人之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及歷
    史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147至179頁)、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國泰人壽之鍾情終身壽險、創世紀丙型保單(見本院卷第
    191至199頁)在卷可稽。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618元、扶養費為1萬4,45
    4元(計算式:9,309+5,145=14,454),而聲請人每月收入3
    萬4,000元扣除必要支出、扶養費後,尚餘928元(計算式:
    34,000-18,618-14,454=928)可供清償債務,惟據聲請人之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23、77、83、95、231頁
    ),聲請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52萬4,347
    元(計算詳如附表),縱以聲請人前開保單價值合計6萬7,0
    12元(計算式:65,308+1,704=67,012)先行清償,仍餘45
    萬7,335元(計算式:524,347-67,012=457,335)之債務,
    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928元清償債務,尚須41年多始得清償
    完畢(計算式:457,335元÷928元÷12月≒41年),遑論前開
    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
    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
    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狀。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卷證出處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2,464元          本院卷第95頁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無欠款 本院卷第95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無欠款 本院卷第85頁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84,240元 本院卷第83頁 5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8,785元 本院卷第231頁 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8,858元 本院卷第77頁          合計  524,3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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