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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19)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潘念璋  

代  理  人  黃昌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而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
    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
    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
    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惟判斷是否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就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
    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
    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
    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為綜合審量
    。如債務人可於相當期間內清償債務,即無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自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新臺幣(下同)2,032,00
    0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4年7月間,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等證據,並有調解筆錄可參。是聲請人與債權人既
    經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高盛重機械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33,24
    5元,有薪資袋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
    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8,61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
    院審酌,惟與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5年
    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8,618
    元之數額,應屬確實。
 ㈢承上,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14,627元(
    計算式:33,245-18,618=14,627),又聲請人截至114年12
    月止所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經相對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2,338元、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092,229元、二十一世紀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2,926元、裕富數位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6月間陳報本金債權額為45,630元,如
    加計算至12月之利息約為50,571元,中租合迪有限公司則未
    陳報債權額,故依債權人清冊所列債權額200,000元計算,
    另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雖為有擔保債權,然據其陳報聲請
    人之擔保品(車號0000-00汽車)折舊後已無殘值,申報為
    無擔保債務,債權額為667,168元,以上無擔保債務總額合
    計約為2,075,232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
    餘額14,627元,如按月逐期還款,聲請人僅需約11.82年即
    可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計算式:債務總額2,075,232元÷每
    月餘額14,627元÷12月≒11.82年)。又聲請人現年36歲,至
    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有約29年之職業生涯可期,
    倘聲請人能持續勤勉工作、撙節開支,積極與債權人重啟債
    務協商程序,應可清償債務。
 ㈣是以,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屬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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