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27)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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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龔鼎鳳
代 理 人 蔡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
、第11條之1定有明文。而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惟判斷
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就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
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
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
為綜合審量。如債務人可於相當期間內清償債務,即無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自無藉助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新臺幣(下同)1,494,172元
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4年6月間,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惟協商
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
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據,並有調解筆錄
可參。是聲請人與債權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自應綜
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㈡聲請人現受僱於詠旭工程行,每月薪資約40,000元,業據聲
請人陳明在卷,復經本院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
查詢表核閱無訛,爰以每月40,000元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
計算基準。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
約20,000元,然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為計算基準。
㈢承上,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21,382元(
計算式:40,000-18,618=21,382),另聲請人退伍時領有退
伍金421,530元,有領取存摺影本可參,其雖稱因民間債務
人不斷至其家中及部隊騷擾,故選擇退伍以退伍金優先清償
民間高利貸,然聲請人提出之民間借款借據、本票之債權額
僅有15萬元,且其上並無債權人之基本資料,手寫高利貸名
單部分亦無相關債權證明文件,其退伍金是否全數用以清償
民間債務,即非無疑。又聲請人截至115年1月止所積欠之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經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為659,47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為85,487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為174,655元,另創鉅有限合夥、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權為有擔保債權,其等均陳報擔保物已無處分
實益,陳報無擔保債權額各為440,377元、86,349元,以上
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約為1,446,346元,縱認聲請人退伍金
已全數用於清償民間債權人為真,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後之餘額21,382元,如按月逐期還款,聲請人僅需
約5.63年即可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計算式:債務總額1,44
6,346元÷每月餘額21,382元÷12月≒5.63年)。又聲請人現年
25歲,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有約40年之職業生
涯可期,倘聲請人能持續勤勉工作、撙節開支,積極與債權
人重啟債務協商程序,應可清償債務。
㈣是以,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屬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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