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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23)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3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鄒秉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者,始有適用餘地,此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所明定。又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
    例第8條所明定。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
    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
    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
    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
    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
    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
    社會經濟秩序,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利益,對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
    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
    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
    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
    」,故必債務人一方可預期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
    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
    能,若債務人完全無收入或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
    ,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或所餘資金不足以提出債權
    人可接受之更生方案,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
    生程序亦失其意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新臺幣(下同)1,407,73
    8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4年間,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又聲
    請人陳報其積欠債務部分,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2至113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聲請
    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
    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鎧樂精密
    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48,657元等情,有114年5至7月薪資
    明細表為證,堪以採信。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
    月必要支出為26,131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為計算基
    準。聲請人雖主張扶養其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10,000元等
    語,然考量聲請人自陳其母親每月退休金約20,000多元等情
    ,有本院115年1月13日調查程序筆錄在卷可考,難逕認聲請
    人之母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未其母親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故此部分扶養費用
    應予剔除。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剩餘30,039元(計
    算式:48,657元-18,618元=30,039元)。而聲請人雖主張積
    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為1,407,738元,若不加計上
    開債務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上開債務總額
    約4年【計算式:1,407,738元÷30,039元÷12≒4】可清償完畢
    。再衡以聲請人為70年出生之人,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法
    定退休年齡尚有21年,倘願繼續積極工作,應得逐期清償所
    欠全部債務,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
    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
    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此外,聲請人復未提
    出其他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舉證尚有未盡,聲請人主張其
    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有
    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即無足採。職是
    ,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存在,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數額、收入情形、財
    產狀況、必要支出等情狀,尚難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實應重新與債權人進行債務協商,
    尋求兼顧債權人、債務人權益之清償方案以清理債務,始能
    合於消債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亦兼顧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避免致生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聲請
    人提起本件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其情
    形無從補正,爰依首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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