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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09)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靖宣  


代  理  人  陳雅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3月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1,523,355元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4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
    ,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
    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高吉水果行,每月所
    得為28,590元,有薪資袋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
    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13,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
    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
    11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
    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年約13歲、1歲
    ,13歲之女111至112年均無所得,113年有所得8元,名下無
    財產,現仍在學,1歲之女111至113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
    產,有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堪
    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
    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
    8,618元(計算式:18,618×2÷2=18,618),則聲請人主張低
    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1,000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4,5
    90元(計算式:28,590-13,000-11,000=4,590),聲請人名
    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上開公司保單
    資料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
    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859,473
    元,亦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考
    ,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
    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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