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23)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3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淑玲
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復按前開法律規定之「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
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
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
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
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
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
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
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
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
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
求解決。再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
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
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
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
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
;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
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
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
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新臺幣(下同)2,064,063元之
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月間,與當
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銀行
)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08年3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
率8%,每月清償5,271元。惟聲請人因遭網路詐騙,增加增
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債務,每月增加清償分期款,致繼
續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並於114年10月間毀諾。又聲請人
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業於108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元大銀行成立前置協商,且聲請人至115年1月止仍正常履行
等情,有債權人元大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考。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
既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如
非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即不得
聲請更生。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八方雲集,114年
7至12月每月平均所得約47,556元,有薪資明細表可參,堪
信屬實。又聲請人雖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薪,然
因聲請人受扣押之薪資係用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且於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則聲請
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將提高,是於計算聲請人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經法院強制執行扣薪
之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故本院暫以聲請人前開
期間內之每月平均薪資所得即47,556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
能力之基礎。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
出為18,61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應屬確實。又
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年約16歲,112至113年無所得,名
下無不動產,現在學,有戶籍謄本、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學
生證影本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
務應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
負擔之扶養費為9,309元(計算式:18,618÷2=9,309)。則
聲請人主張與上開金額相符之扶養費9,309元,應屬確實。
承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扶養費後,尚餘19
,629元(計算式:47,556-18,618-9,309=19,629),顯足以
負擔協商款每月5,271元,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況。
㈢聲請人固稱前置協商成立後,因遭網路詐騙,導致增加和潤
公司、合迪公司之債務,每月餘額已無法負擔和潤公司每月
分期款20,414元及協商款5,271元,然聲請人匯予詐騙集團
之金額僅18萬元,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參,與和潤公
司、合迪公司陳報之本金剩餘債權額118,860元、651,258元
差距甚大,聲請人所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聲請人既已積
欠債務經前置協商成立還款中,再借款必會增加債務為其所
能預知,而聲請人報案時亦稱係為向網友借款而匯款,可認
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所生之債務,並非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
事由所致。又聲請人復未舉證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
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
有重大困難。是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履行有困難,應認係可
歸責於聲請人。
㈣又聲請人於本件更生前曾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經最大
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彙整無擔保債務
總額後,提供每月清償2,249元之還款方案,和潤公司提供
每月還款5,500元、合迪公司提供每月還款8,490元之調解方
案,有上開債權人於調解程序之陳報狀可佐,另債權人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為有
擔保債權,自不予列入本件更生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則以聲
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之餘額19,6
29元,尚足以清償無擔保金融機構債權人每月2,249元、和
潤公司每月5,500元、合迪公司每月8,490元之分期還款方案
(計算式:19,629-2,249-5,500-8,490=3,390),亦難認聲
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前置協商成立後,因
債務增加致履行有困難,難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此外
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所定要件即
有不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